(2013)临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强与高立宝、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高立宝,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宝。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腾,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理。地址:济南市舜耕路8号。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强与被告高立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高立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2013年7月28日8时20分许,高强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郭平)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高立宝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高强受伤,造成事故。2013年7月26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立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40000元。被告高立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事故车是挂靠在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本被告,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8时20分,高强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高立宝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高强、高立宝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高立宝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立宝,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高强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075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高强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24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四百元。3、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四百元。5、无二次手术费。原告高强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高强的其他损失有: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6934.40元(70.56元/天×240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休治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合计36466.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强与被告高立宝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立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立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强的损失,原告高强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高立宝按责任赔偿,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强医疗费14075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6934.40元,护理费211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休治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合计3456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立宝赔偿原告高强其余损失1900元的30%,计款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高立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