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察后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后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76年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被告武某甲,男,汉族,1970年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武某乙,现年13岁。因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被告整天不务正业,本来工资就不多,被告不但不管家里的生活起居,还整天赌博。我为了孩子对被告的行为是一忍再忍,而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不但酗酒、赌博,还回家动手打我,我一个家庭妇女,怎能抵挡得了被告的拳打脚踢。被告种种破坏夫妻感情,破坏家庭的行为愈演愈烈,昨天被告竟然带一女子来家里,我正好回家撞见这一幕,我对被告的行为实在无法忍受,对被告已彻底死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一千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武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有的是事实,有的不是,有的也不是像原告所说那么严重,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俩还没有走到离婚的地步,还有感情存在,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现在我已经不赌博,偶尔喝一回酒,我在外面没有女人,总之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武某甲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1日生育一子武某乙,现在上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有家庭财产:位于察右后旗的住宅楼房一套,有存款3万元,债务40000元,没有债权。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武某甲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考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离婚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恩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