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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连兴与胡勇峰、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兴,胡勇峰,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吴连兴。委托代理人朱义菊。被告胡勇峰。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根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原告吴连兴诉被告胡勇峰、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勇峰下落不明,本院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连兴委托代理人朱义菊、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根鑫、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兴诉称:2011年12月22日14时45分,被告胡勇峰运货途中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号附近时,车头左侧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膝关节胫骨上段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付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及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所作的第050006439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勇峰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害,治疗时间长达一年半,现仍感到膝盖疼痛,行动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三被告人共同承担医疗费72939.8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825元、交通费801元、财产损失费620元、伙食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7975.8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江新华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X光影像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4、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所花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治疗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6、财产损失发票二张、定损单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7、原告与杭州精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胡勇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中包含了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026.75元、护理费132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外本公司还有车辆损失费500元、停车费35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与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无关联性,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疗费中已经支付伙食费812.6元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360元无异议。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部分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勇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两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故该证据不作认定;3、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护理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2日14时45分,被告胡勇峰驾驶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新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号附近时,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吴连兴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勇峰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浙江省新华医院3次住院治疗45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939.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913.12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37026.75元。在医疗费中另有812.6元系伙食费。另支付22天的护理费132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胡勇峰驾驶不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有责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胡勇峰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72939.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913.12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37026.75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2、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了仍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因事故减少了劳动收入,该费用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请求14000元属合理范围;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期限2个月,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2天1320元,其余38天按照原告请求的每天109元计算为4142元,合计护理费54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45天,原告请求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扣除在医疗费中已支付的812.6元,实际支付537.4元;5、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的期限2个月每天30元为18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请求801元属合理范围;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出生时间1948年1月19日,按伤残十级计算15年为51825元;8、鉴定费1900元;9、财产损失360元、搬运费25元、停车费23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围,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上述款项合计154885.27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144885.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搬运费、停车费计79608元,在商业险中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277.27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一并处理,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支付。对于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和停车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支付原告吴连兴106538.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支付被告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3834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勇峰、杭州金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