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三林与新兴县圣东尼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林,新兴县圣东尼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张三林,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新兴县东成镇鑫利来皮革行经营者,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圣东尼皮具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周俊武。原告张三林诉被告新兴县圣东尼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县圣东尼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林诉称,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新兴县东成镇鑫利来皮革行购买钱包皮底,累计货款78620元,但期间被告分多次共支付了22900元,至今尚欠货款557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7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兴县圣东尼皮具有限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林是新兴县东成镇鑫利来皮革行的经营者,该皮革行主要经营皮料加工;而被告新兴县圣东尼皮具有限公司是生产和销售皮革制品的。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经营的新兴县东成镇鑫利来皮革行赊购钱包皮底共23次。每次赊购,均由原告本人或其妻子张中群送货到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武或其公司管理人员周进砚、梁杏梅、刘仙英验收货物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签收的每份送货单均载明当次送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货款。此外,每份送货单的“备注”栏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无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其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一直也未进行结算。经庭审核实,被告签收的送货单23份,合计货款78620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3次共22900元。对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附卷。本院认为,被告新兴县圣东尼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三林经营的新兴县东成镇鑫利来皮革行赊购钱包底皮材料23次,总货款78620元,已付22900元,尚欠55720元,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管理人员签收确认的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之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理应从每单货款逾期之日起计付,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日开始计算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县圣东尼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55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付清给原告张三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潘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