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凤少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晓林与吴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少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是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被告常打人,原告曾向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再度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吴某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双方于2009年10月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开设理发店。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为此,杨某于2011年8月6日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杨某认为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再次涉讼。庭审中,杨某要求与吴某离婚,吴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2011)射洪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储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属外来务工人员,来张家港市工作本就不易,望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桑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