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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采石矿、某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铁块、电缆、手机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采石矿,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仓库门口的两块铁块盗走。2、2013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采石矿,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仓库门口的两块铁块盗走。3、2013年9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采石矿,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仓库门口的两块铁块盗走。4、2013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某街道某村采石矿,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仓库门口的若干电缆线盗走。5、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采石矿,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仓库门口的两块铁块盗走。6、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采石矿,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仓库门口的两块铁块盗走。7、2013年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采石矿,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仓库门口的两块铁块盗走。8、2013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二区某号,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门口的一辆自行车及被害人杜某放在电动车上的四只旧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