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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淑娟,系原告处职员,女,汉族,1989年7月10日生,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董锦松,系原告处法律顾问。被告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泓,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亮,系被告处法务,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生,现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淑娟、董锦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亮、白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无负压及恒压供水设备采购供应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144620.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了较大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具有依约按时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4620.4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始每日按欠款数额的0.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无负压及恒压供水设备采购供应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2.合同约定中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违约金额符合合同的约定。二、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2年8月-12月份将货物共计877208元全部送达到被告处,被告已经签收确认。被告辩称,一、欠款数额不应包含质保金在内。合同中有质保期间,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两年。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质量问题被告方向原告方多次发出函件,因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可以据此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三、因为原告方不派人解决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方只得拆除部分设备,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6日给原告发出的传真2份,证明安装的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出现了供水压力不足的现象,被告方要求原告来现场处理解决问题,告知原告方如不能解决处理,被告方将退还此供水设备,造成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二、2013年8月8日被告发出的回复函件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证明如果安装调试完毕应支付的款项为100760元,前提条件为因甲方原因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案存在未验收的原因是因为供水设备压力不足,设备不稳定,水压时有时无,并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没有验收。此回复函同时证明被告方与原告方多次沟通现场解决问题,但原告方总以未支付调试款为由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三、被告方拆下来的部分设备的照片打印件26张及清单打印件4页,证明部分设备确实没有实际使用。四、售后服务计划表1份(当庭提交),证明设备调试应由供货方完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合同及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不同的意见。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完毕2年后支付质保金,要求支付14万余元的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合同对质量问题要及时解决修复,也有明确约定。即合同对付款条件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解决办法都有明确的约定。对于送货单内容不持异议,但是原告方应当举出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以确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和安装调试完毕是否合格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知其发往何处,发给原告方具体谁,对其真实性我方有异议。对证据二,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八套排水设备中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中四套已经拆除,还有四套正在拆除,本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原告在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产权已经转移,被告有自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八套设备全部拆除、何时拆除、如何拆除、怎么处理,是被告自由处分的权利,与本案给付货款没有关联性。从拆除行为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将八套设备已经全部拆除,不再使用,就不存在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调试我方也认可,调试是在安装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前提是被告需提前通知我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无负压及恒压供水设备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674208元,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起两年,合同第8条还约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发包人、工程监理、设计单位及安装承包人验收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货方上述设备至设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五(95%)。(全部货到现场三个月,因甲方原因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供货方签订《恒压供水设备采购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总价款203000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维持原合同技术澄清相关内容不变,本协议不影响原合同的执行”。原告已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44620.4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2日前将设备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总货款的95%。被告提出设备未经发包人、工程监理、设计单位及安装承包人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但原告所供设备已全部安装、使用,且被告现已对部分设备予以拆除,无法再进行验收,因此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质保金,但原告所供设备尚有部分处于使用状态,原告仍需对此设备提供质保,因此原告此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92元,由被告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