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与郭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郭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679号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萍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琦,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传茂、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德,被告郭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茂、黄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郭琦经应聘进入原告处任财务经理,全面负责财务部的日常管理,组织制定、执行财务制度等工作,双方签订有《责任/待遇确认单》,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酬待遇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工作离职的移交期限不少于45天。入职以来,被告工作能力差强人意,对于供应商往来账每月均沿用商务部数据,未对账目加以核查,导致AGATHA/ARTE账单差异较大。2013年5月中旬,原告要求核对上述账目,但被告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7日自行离职。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知会函,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返回公司上班,如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应将在岗期间的工作收尾交接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返回公司上班。为核查被告在职期间遗留的AGATHA/ARTE账目,原告聘请了新会计施萃芳,要求其利用工余时间加班核对被告未完成的两大账目。经核对,原告与供应商的账目差额3333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提起反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裁决。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5月1-17日工资243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另一倍工资33937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4、被告赔偿原告因另请会计人员核查账目产生的工资补贴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33330元;6、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郭琦辩称: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5月1-17日的工资2437元;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三、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四、根据施萃芳的陈述,原告并未支付其加班补贴5000元;五、被告已与原告的员工交接完工作,原告再要求被告交接手续没有依据;六、原告诉求的往来账差额333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琦于2012年8月24日到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应聘会计职位,在原告处填写了应聘申请表,并签字确认原告公司的《责任/待遇确认单》。《责任/待遇确认单》载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职位为财务部财务经理,月薪4500元(含满勤奖200元),工作离职的移交期限不少于45天。就职期间,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从未为被告郭琦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辞职,因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当日,经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同意被告辞职,但要求被告将工作移交清楚,再予结算工资。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未能就工作交接及工资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当天下午起再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知会函,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返回公司上班,并告知被告如欲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应办理工作交接和相关离职手续。被告收到通知后未返回公司上班。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提起反申请。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17日工资2437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937元。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具体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确认���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以上款、事项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办理。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申请请求。”因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未发放被告2013年5月1-17日的工资24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责任/待遇确认单》、《EMS快递单》、《知会函》、《泉劳仲案(2013)41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郭琦2013年5月1-17日工资2437元;2、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郭琦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937元;3、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被告郭琦办理社会保险;4、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郭琦赔偿因另请会计人员核查账目产生的工资补贴5000元及因被告郭琦工作失职给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333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琦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有无依据。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郭琦工作失职导致原告公司往来账目差额33330元,其在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造成原告额外损失加班费5000元,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亦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5月1-17日工资2437元;《责任/待遇确认单》应当视为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相应提供证据:1、《责任/待遇确认单》、《参保单位增加人员花名册》、《员工入职告知书》、《员工入职待遇确认单》、《员工入职单》,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无法办理社保的责任在于被告;2、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交社保的事实;3、《工资发放单》、《费用报支凭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聘请新会计施萃芳处理被告在职期间未完成的工作,额外支出工资5000元;4、账目核对说明(当庭提供),证明因被告的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郭琦质证称,《责任/待遇确认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格式要求,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郭琦认为,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2437元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待遇确认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格式要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被告郭琦擅自离职而无需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将2013年5月1-17日的工资2437元支付给被告。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作用不仅包括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相应地明确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明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为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奠定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规范劳动合同条款,使一些重要内容能够被约定,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责任/待遇确认单》,内容不包含被告郭琦的工作年限、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基本内容,不是双方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责任/待遇确认单》即是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被告郭琦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费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被告离职至今已逾半年,原告未能明确要求交接的事项及必要性,且原告亦自认已聘用新的会计人员处理被告离职遗留的工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通知施萃芳到庭核实支付加班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因另请会计人员核查账目支出工资补贴5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账目核对说明属证人证言,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损失是否确实发生、损失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333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琦支付2013年5月1-17日工资2437元;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琦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937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精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员郭云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巧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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