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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符兴利与被告毛旦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兴利,毛旦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符兴利,男,61岁。委托代理人田胜华,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毛旦玉,女,47岁。原告符兴利与被告毛旦玉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旦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兴利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3日,两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一年左右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的女儿,致使原告的唯一女儿不能与被告和睦相处,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和;总之,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9月29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旦玉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经审理质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后为婚前的子女经常发生矛盾,两人的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10月2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6日给被告毛旦玉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毛旦玉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符兴利与被告毛旦玉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八年多时间,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为婚前的子女经常发生矛盾,两人的夫妻关系一般,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符兴利要求与被告毛旦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兴利与被告毛旦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