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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三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莫怀文、张国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怀文,张国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三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怀文,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双,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莫怀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莫怀文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4.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合计19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4月21日22时41分,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晓东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土桥村闺秀发廊向喝了酒的被告讨要工钱时,于21时40分左右被被告打掉一颗门牙,另有一颗松动。同日23时左右,原告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晓东派出所接受询问,称“2013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我到官渡区土桥村找到我老板张国双,和他要去年差我的工钱,他什么话也没有说,和他一起的一个姓王的男子就过来用一只手将我抱着,另外一只手拿烟头要来烧我的脸。我把他的烟头抢过来丢了,姓王的男子就一拳打在了我的嘴上,将我的一颗牙齿打掉了。这时张国双也上来和姓王的拳打脚踢地打在我身上,后和他们一起的张国双的一个姓朱的小工就过来将我们推开,后我就走了,接着我就报警了。”2013年4月22日,原告到官渡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牙周炎;2.+¹外伤脱落;3.+¹牙挫伤,Ⅱ度松动。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83.97元。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晓东派出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指使王姓男子殴打原告,并直接参与殴打原告。根据伤情、诊断,原告受伤的部位为牙齿。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警陈述,该部位受伤系由王姓男子殴打造成。针对其主张的侵权经过,原告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无依据证明王姓男子殴打原告系受被告的指使或授意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直接参与殴打原告。即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与他人共同侵权的行为及意思联络。针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怀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莫文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水电工,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讨要拖欠的工钱,在发廊见被上诉人时已成酒醉状态,当上诉人讲明来意,被上诉人便进行搪塞,之后与他一起的王姓男子一手抱住上诉人,一手用香烟烫上诉人的脸,上诉人反抗,王姓男子用拳头打掉上诉人一颗牙,被上诉人和王姓男子共同对上诉人进行拳打脚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申请证人胡仕远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和王姓男子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证人何达宾出庭作证,欲证明其骑电动车载上诉人到发廊找被上诉人讨要工钱。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晓东派出所调查取证有关打架的证据材料,晓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4月21日晚九时许,莫怀文与张国双等人发生打架一案,我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时张国双等人已离开打架现场,后应莫怀文要求给予调解,因达不成一致意见,莫怀文称自己到法院起诉。过程中,张国双一方涉及的王小军一直未能联系上,张国双后来也称找不到王小军的电话号码及对王小军也不是很熟悉,说不清王小军详细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与上诉人是老乡,有利害关系,且不是新的证据,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予以认可。综合《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医院病历本、《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21时30分左右,上诉人到昆明市官渡区土桥村闺秀发廊(被上诉人妻子的店)向喝了酒的被上诉人讨要工钱,被上诉人及一起的王姓男子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上诉人损伤,上诉人报警(派出所警官当日对上诉人作《询问笔录》,同年的6月1日对被上诉人作《询问笔录》)。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到官渡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牙周炎;2.+¹外伤脱落;3.+¹牙挫伤,Ⅱ度松动。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83.97元。2013年4月21日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晓东派出所委托,同年4月2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用9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承担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讨要工钱,被上诉人及一起的王姓男子殴打上诉人致其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认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认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他人共同对上诉人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承担致其身体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称没有致伤上诉人,与《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及被上诉人长时间才到派出所作《询问笔录》的情形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赔偿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医药费283.9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上诉人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处理纠纷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且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损失共计7283.97元,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张国双赔偿上诉人莫怀文各项损失人民币7283.97元;三、驳回上诉人莫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26元,由上诉人莫怀文承担人民币126元,由被上诉人张国双承担人民币300元。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政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浩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