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肖某,女,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双方矛盾较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了,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婚后财产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两女,大女儿李莹莹,1986年出生;二女儿李霞,1989年出生;儿子李虎,1992年出生。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生气,其他并无较大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肖某仅有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被告未到庭,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