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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徐某(曾用名徐树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芬,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芬到庭,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生一子张家硕。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1月诉至贵院申请离婚,贵院以(2011)霸民初字第300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后被告上诉,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贵院重审。2012年12月19日贵院以(2011)霸民初字第3482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求。在原告2011年起诉至今两年六个月的时间里,原被告始终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尽早从噩梦中解脱,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家硕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正当理由,原告提出离婚是其哥嫂挑唆的结果,我多次回家,原告的哥嫂拦着,阻止我进门和原告团圆。2、婚生子张家硕离不开父母,为了孩子的成长,最好的办法就是维持这个家庭不离婚,我愿为这个家庭、为了原告作出任何牺牲。3、原、被告结婚前,原告要求到女方家过日子,并承诺给原、被告一处三室一厅的住房,应把该处住房分给被告一半。4、原、被告结婚时的家具是被告用14000多元购买的,这些家具应退给被告。5、原、被告结婚后,即在原告父亲开办的厂子打工,原告月工资1700元,被告月工资2300元,到现在近五年的时间没有结算,应该把这部分工资结清,分给被告一半。6、孩子抚养费问题也得说清解决好。7、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有一张中国银行的存款卡给了原告,该卡原告应退还给被告。8、本案曾经一审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判决不准离婚,说明本案不应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认真考虑不要受他人影响,应自己拿主意,也希望法官考虑。最后,被告在重复一下: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以上被告所提问题不依法解决,能简单的离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生一子张家硕,现张家硕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前夫于2001年9月16日生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张某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张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亲和哥哥经营的霸州市特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生活。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霸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1年1月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因婚生孩子抚养发生争吵打架,报警后经霸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解解决。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原告否认婚前承诺过三室一厅住房和14000元购置家具及中国银行存款卡,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承认婚后原、被告均在其父兄经营的霸州市特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承认被告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007年800元、2008年1000元、2009年1500元、2010年2300元,被告主张其未支取过工资,原、被告的工资都是原告负责支取,原告承认原、被告的工资均由原告已经支取,并主张全部用于生活开支,没有剩余。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对原、被告在金融机构有无存款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徐某于2012年2月20日在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道储蓄所存入定期存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6000元。被告无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1)霸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霸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解协议、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自2011年1月起诉离婚至今与被告分居近三年,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家硕现随被告生活已经习惯,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子张家硕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告的收入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每月3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兄经营的霸州市特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工资都是原告负责支取,并由原告负责生活开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定期存款46000元,应当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当均等分割。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并和原告一起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张某乙,原告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补偿的数额,结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家硕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张家硕能够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原告有探望婚生子张家硕的权利,被告予以协助。三、原告给付被告存款23000元,并补偿被告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