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士强与被告张海艳、张庆才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强,张海艳,张庆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000号原告朱士强,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禄芹(系原告母亲),女,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XX道(系原告父亲),男,住同原告。被告张海艳,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良,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东花园**号。被告张庆才,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良,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东花园**号。原告朱士强与被告张海艳、张庆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强委托代理人吴禄芹、XX道、被告张庆才及被告张庆才、张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强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海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17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张庆才系被告张海艳之父。根据原籍风俗,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订婚礼金、礼品等彩礼。6月11日,原告给被告购买婚戒、衣物等共计8,860元;次日,购买密码箱、被子等其他日用品共计2,880元;6月17日订婚当日支付订婚礼金10,001元、见面礼金4,500元、酒席支出19,301元;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支付过节彩礼共9,1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随被告回老家看婚房并看望被告爷爷奶奶,送予礼品1,700元,为被告手机充值300元。2013年春节前后,因被告始终不肯与原告商定婚期等原因,双方分手放弃婚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订婚礼金、礼品共计40,141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回乡看房开销、为被告手机充值费用共计2,000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艳、张庆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办过订婚的仪式,按风俗被告确实收取过10,001元礼金,其他均是双方来往开销的费用,费用均是原告自行花费的,酒席也是原告要办的,宴请的人也没有征求过被告的意见,且大部分均是原告方的亲戚朋友。被告也给原告买过10,000多元的礼品。被告处现仅有价值1,448.40元的金戒指,对该戒指同意按购买发票的价格还给原告。衣物、鞋子、箱子、日用品等物品双方均购买过,并互相赠送,但金额不是原告诉称的金额;另外被告还给过原告3,000元的钱。被告没有收到过见面礼4,500元、不认可逢年过节的礼金9,100元及酒席钱19,301元。现两被告同意一并返回礼金10,001元、购买金戒指的款项1,448.40元,并自愿补偿衣物、鞋子、箱子、日用品等物品的折价款1,500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这是谈恋爱时的花费,被告这里也有过花费,故不同意返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士强与被告张海艳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春节前后,双方分手。恋爱期间,原告朱士强曾向被告张海艳一方支付礼金10,001元,并购买黄金戒指1枚。此外,原告方还曾购买被褥、女士衣物、鞋子、箱子等日用品若干。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上述黄金戒指同意按1,448.40元的价格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朱国玲、赵士奎出庭作证,朱国玲称其系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原告曾为被告购买衣物、鞋子等总计8,000余元,并购买了被子等其他日用品,原告另在箱子、鞋子内存放现金860元。赵士奎称,其与原告的父亲系侄兄弟关系,与朱国玲系夫妻关系,其所知道的事情均是从朱国玲处知晓的,但交付10,001元礼金时其在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朱国玲、赵士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朱士强与被告张海艳现已解除婚约,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已收取之彩礼,考虑到被告对订婚当日收到10,001元及之前收取价格为1,448.40元的黄金戒指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上述款项合计11,449.40元,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购买的衣物、鞋子、被子、箱子等其他日用品,本院认为该物品仅为双方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且购买日期与分手时间又有较长的时间间隔,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欠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现两被告对于上述物品自愿按1,500元的折价款补偿原告,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见面、过节礼金、酒席费用、原告看望被告家人的礼品费用、手机充值费用等,原告不仅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事实及具体金额,且上述费用大多属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正常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总计支付原告人民币12,949.4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艳、张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士强人民币12,949.40元。二、驳回原告朱士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77元,由原告朱士强负担296.77元,被告张海艳、张庆才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