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开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永平与石代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平,石代国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徐永平,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磊、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代国,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原告徐永平与被告石代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平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被告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经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400元,后陆续还款72000元,尚欠67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石代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被告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经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400元,并写下欠条三张。后被告陆续还款72000元,尚欠674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67400元及利息、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欠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平货款67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