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邢诚志、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太和县凯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邢诚志,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太和县凯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克竣,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诚志,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谈顺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滨。原审被告:太和县凯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松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诚志、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简称四冶马鞍山分公司)、原审被告太和县凯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凯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克竣、刘玉瑾,邢诚志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四冶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滨,凯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与凯金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建新凯旋门太和国际保健品商城。2009年6月18日,邢诚志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A、B、C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邢诚志承建,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的80%,决算后3个月内付95%,余款在完工后13个月内付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向邢诚志收取总工程款15%的管理费及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于主体工程结束后返还。协议签订后,邢诚志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10年5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改制为四冶公司。2010年12月10日,邢诚志与四冶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太和国际保健品商城的室外总给水、总排水等工程交由邢诚志承建,由邢诚志与建设方单独决算,四冶公司收取工程款10%的管理费。2011年12月18日,邢诚志就其承建的水电工程及瓦工工程与四冶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该结算单载明:邢诚志承建的瓦工工程造价225万元,水电安装暂定价格1330万元,优惠15%后实际为1130万元,总体水电暂定价格260万元,优惠10%后实际为234万元,另邢诚志交纳保证金50万元,总计1639万元,截止2011年12月18日,已经支付1157万元,尚暂欠工程款482万元。由于本案工程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讨薪,经太和县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四冶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邢诚志及其下辖的乔溢茂班组农民工工资316400元,2012年5月14日又支付给邢诚志150万元。2012年3月19日,四冶公司致函太和县人民政府,认可新凯旋门太和国际保健品商城系由该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其愿意承担总承包责任,并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核对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2年4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终结。2012年5月14日,凯金房地产公司与邢诚志、四冶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决议并上报太和县人民政府。该决议主要内容为:由四冶公司办理工程项目B区的竣工验收报告,如2012年6月1日仍未办理完毕,于次日起对单项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核对并于2012年7月15日核对完毕;项目中水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量核对的数据,需要经四冶公司、邢诚志、审计部门确认无误。2012年5月24日,新凯旋门太和国际保健品商城B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四冶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造价汇总。该两份汇总表载明:邢诚志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4719133.71元,室外工程(即室外总给水、总排水等工程)造价为2222628.64元,总计16941762.25元,上述造价汇总经凯金房地产公司与邢诚志代理人签章予以认可。邢诚志依据上述工程造价汇总情况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冶公司及四冶马鞍山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805362.35元,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18550元,共计6523912.3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凯金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四冶公司与凯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四冶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2010年12月10日,分别将上述工程中的A、B、C区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总给水、总排水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邢诚志,该两份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邢诚志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邢诚志承建的工程经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6941762.25元,该结论已经邢诚志与凯金房地产公司签章认可。因上述审计系由四冶公司提交决算资料,四冶公司辩称相关工程量未经其核对不能成立,其应当按造价结论向邢诚志支付尚欠工程款。根据2011年12月18日四冶公司与邢诚志达成的初步结算协议,四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57万元,扣除邢诚志另外承建的瓦工工程款225万元,针对本案工程支付的金额应为932万元,邢诚志组织水电施工的农民工另经太和县劳动部门另领取工资款1816400元,尚余5805362.25元工程款。参照邢诚志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邢诚志需向四冶公司交纳管理费2430132.92(14719133.71×15%+2222628.64×10%)元,故四冶公司还需向邢诚志支付工程款3375229.33元。至于作为管理费的2430132.92元工程款,凯金房地产公司应另行支付给四冶公司。根据四冶公司与邢诚志的约定,四冶公司应在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后13个月内结清工程款,而室外工程结算由邢诚志与凯金房地产公司单独进行。邢诚志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四冶公司与凯金房地产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四冶公司与凯金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依据合同约定确定为2010年8月12日,四冶公司至迟应于2011年9月12日支付完工程款。四冶公司2012年3月19日曾致函太和县人民政府认可本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并承诺于2012年4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终结,而凯金房地产公司最后要求的B区工程也已完成验收,综合以上情况,四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邢诚志主张凯金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凯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虽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因新凯旋门太和国际保健品商城工程未全部审计决算,现无法确定凯金房地产公司对整个工程的欠付款情况,邢诚志主张发包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利息,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付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3375229.33元的欠付利息应从2011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保证金,按邢诚志与四冶公司的约定,应在水电安装工程主体工程结束后予以返还,邢诚志主张自2010年8月12日即应予以返还并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冶公司辩称各方已经对工程款支付条件协商变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四冶公司虽认可本案工程由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冶马鞍山分公司承建,但四冶马鞍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无相应的注册资本,四冶公司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邢诚志要求四冶马鞍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邢诚志工程款3375229.33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邢诚志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三、驳回邢诚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67元,由四冶公司负担47467元,邢诚志负担15000元。四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结算决议已对先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作了变更,应当作为决算依据;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邢诚志承建的工程量汇总表未经其核对、确认,四冶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未予扣除,且不是规范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冶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四冶公司并未与邢诚志全面约定“余款于完工后十三个月内付完”,工程完工后双方不仅进行了初算,还就决算事项达成了协议,故原审确定的计息时间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明知凯金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但其驳回邢诚志要求凯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邢诚志答辩称:1、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以四冶公司和凯金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四冶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2、四冶公司致太和县政府的文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2013年6月已颁发产权证书,四冶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依据;3、四冶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与邢诚志提供的审计报告是一致的,邢诚志的审计资料上有四冶公司的签字认可,故审计报告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利息的计算也是合法的。因此,四冶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四冶马鞍山分公司同意四冶公司的上诉意见。凯金房地产公司述称:凯金房地产公司和四冶公司的工程造价虽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凯金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给四冶公司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凯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同时,各方均确认《太和保健品商城(室外工程)造价汇总表》所载造价,对应的是四冶公司与邢诚志2010年12月10日合同所涉室外总给水、总排水工程。二审另查明:凯金房地产公司与四冶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太和国际保健品商城工程暂定价为6500万元。对凯金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提交的118641609元已付款凭证,四冶公司认可其中的8000余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012年12月3日的两份工程造价汇总表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2、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欠付款的计息时间应如何确定。(一)关于2012年12月3日的两份工程造价汇总表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四冶公司认为,根据各方2012年5月14日结算决议第2条的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四冶公司、邢诚志及凯金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审计事务所三方共同确认为准,而该两份汇总表不是规范的审计结论,且未经其认可,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经查,上述汇总表是在结算决议达成半年后形成,且相关数据均来源于四冶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二审庭审中,凯金房地产公司及邢诚志再次对汇总表所载数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冶公司虽未在汇总表上签字认可,但其不能说明对汇总表不予认可的理由,亦未提交证据否认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判根据凯金房地产公司确认的结算数额,认定邢诚志承建的工程造价为16941762.35元,同时按照四冶公司与邢诚志的合同约定,保留了四冶公司的管理费2430132.92元,并未损害四冶公司的利益。四冶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欠付款的计息时间应如何确定。四冶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审计结论未经其认可,其支付余款的条件不成就。经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业经实际施工人及业主的认可。各方2012年5月14日的结算决议虽约定实际施工量需经三方共同确认,但四冶公司对未在合理时间就审计结论予以答复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对其关于自行施工部分未扣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四冶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欠付款的计息时间,根据邢诚志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水电安装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13个月内付清。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原审依据合同工期确定工程完工时间,并无不当。四冶公司以双方不仅进行了初算,还就决算事项达成协议为由,主张双方已变更了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2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张跃芳代理审判员 孔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福来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