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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中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振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存、原审被告高继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国,刘兴存,高继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中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男,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存,男,干部。原审被告高继芹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退休工人。上诉人王振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存、原审被告高继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刘兴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继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兴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7月,刘兴存欲购买经济计划局1单元202室王振国的住宅,预付给王振国母亲高继芹20,000.00元购房款,高继芹收了钱后出具收条。由于当时王振国刚购买新的住宅正在装修,暂时不能腾出房屋,刘兴存也是因资金不足(需要把现住宅卖掉)等原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11月进行正式交易。之后刘兴存张罗卖房子,当联系好了买主,凑足了钱准备交购房剩余款时,方知王振国已将房子卖给了别人。后刘兴存询问高继芹卖房子时为什么不事先通知刘兴存,高继芹答复其儿子王振国装修房屋急需用钱,刘兴存要求返还20,000.00元预付款,高继芹以其是为儿子王振国办事,儿媳不同意退钱为由拒绝退还预付款。后刘兴存通过多种途径向王振国、高继芹索要房屋预付款,二人拒绝给付。无奈刘兴存诉至法院,要求王振国、高继芹返还刘兴存购房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高继芹在原审法院辩称,刘兴存起诉的条不是其出具的,在2012年7月初刘兴存爱人说要买房子,看完房子后高继芹提出要560,000.00元,刘兴存称520,000.00元买,当时高继芹打电话征求儿媳妇的意见,儿媳妇说可以,但是得交20,000.00元的押金,如果不买房子就不退押金,当时刘兴存爱人说行,之后高继芹与刘兴存爱人到通江路建设银行取的钱。高继芹当时打的是收据,收据写的是“收剧”,内容是“今收到人民币两万元整,押金不买不退,经济计划局17号楼1单元202室,全款52万元整”,之后刘兴存爱人说5、6天以后交余款,高继芹等了一个多星期,问刘兴存爱人怎么不交钱呢,她说在外地,过几天回来,又继续等,一直等到8月初刘兴存爱人说回来了,然后我们约定时间见面,刘兴存两口子去的,刘兴存说他女儿毕业找工作花了200,000.00元,房子买不了,想让高继芹退还20,000.00元房款,高继芹提出不能退了,刘兴存夫妻二人耽误高继芹买房子的最佳时期。刘兴存说20,000.00元不要了,刘兴存爱人说不行,钱太多了,后来刘兴存说让卖房子,他也帮着卖。后来刘兴存又给高继芹打电话要求退20,000.00元房款,没有同意。中间刘兴存又找人说情,后来说要起诉。刘兴存提供的收条不是高继芹出具的,高继芹要求进行鉴定。原审被告王振国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刘兴存所诉与事实不符,王振国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向刘兴存出售房屋,刘兴存是通过龙江快讯知道王振国卖房的,王振国是6月份刊登的卖房信息,刘兴存7月10号要购房,然后交付的押金,王振国7月16日取消了卖房广告,之后刘兴存8月初通知王振国不再买房,由王振国另行出售,王振国又在8月7日重新刊登的广告,如果房屋已经卖出王振国不需要再刊登广告,明显与事实不符。刘兴存于2012年8月初通知王振国由于其儿女工作需要钱而没有钱购买房屋,所以是刘兴存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刘兴存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王振国损失的责任;二、刘兴存所诉2012年11月份进行正式交易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一个星期进行交易,况且2012年11月份时王振国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王振国的房屋是2013年3月份以500,000.00元的价格卖出的,价格低于与刘兴存约定的520,000.00元;三、刘兴存提供的收条并不是高继芹所书写的,高继芹在答辩时也说了她出具的是“收剧”,对此王振国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要求驳回刘兴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刘兴存以520,000.00元价格购买王振国所有的黑河市世纪花园经济计划局集资楼17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2012年7月10日,高继芹(王振国母亲)收取刘兴存购房款20,000.00元,并出具收据。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剩余房款的给付时间。后双方因交付剩余购房款问题发生争议,刘兴存未交付剩余500,000.00元购房款,王振国将房屋卖予他人。现刘兴存诉至法院,要求高继芹、王振国返还刘兴存购房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继芹、王振国辩称是刘兴存没有按时交付剩余购房款,才未将房屋卖给刘兴存,因此是刘兴存违约,不同意退还20,000.00元押金。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继芹要求对刘兴存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署名为高继芹的收条是否是高继芹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高继芹认可收到刘兴存预付的购房押金20,000.00元,该收条是否真实对本案定案无决定性影响,为减少双方诉讼成本,故法院决定不对该收条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兴存欲购买王振国所有的黑河市世纪花园经济计划局集资楼17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并交付给高继芹押金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对购房金额520,000.00元达成合意,刘兴存先交付购房押金20,000.00元,高继芹出具了押金收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未就剩余购房款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书面约定,高继芹、王振国虽辩解当时约定20,000.00元押金不买不退,但高继芹、王振国提交的证据当时双方有此约定,同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未进行房屋买卖系刘兴存过错,故应将收取的20,000.00元返还刘兴存,因房屋系王振国所有,高继芹收取20,000.00元购房款属于代理行为,故该款应由王振国返还。刘兴存起诉要求高继芹返还购房款20,0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保护。王振国以其于2013年3月5日将房屋以500,000.00元出售给他人,造成20,000.00元房屋差价款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刘兴存给付20,000.00元房屋差价款,因王振国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主张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王振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给刘兴存购房押金20,000.00元。二、驳回刘兴存对高继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74.00元由王振国承担。判决宣判后,王振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2年7月初刘兴存凭借王振国在龙江快讯上刊登的售房信息联系到王振国母亲高继芹,高继芹在征得了王振国妻子同意于2012年7月10日收取了押金20,000.00元,并在“收据”中注明了“不买不退”字样,这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2012年8月初刘兴存通知王振国不买房子,刘兴存说押金不要了,是其自愿承担不买不退的违约责任,而不买就是刘兴存的过错。因双方约定房屋售价为520,000.00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不是刘兴存不买该房,押金不要,王振国也不会以500,000.00元价格出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未进行房屋买卖过错在刘兴存;2、双方是否约定交付时间及方式与本案无关,因刘兴存已明确表示了不再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所以在刘兴存作出不买的意思表示时,押金不退的约定具备了成就条件,况且高继芹已陈述了刘兴存五、六天之后一次性交付房款;3、刘兴存对收据的伪造关系到案件的事实及押金性质的确定,所以应准许王振国提出对收条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兴存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提交了2012年6月16日及2012年8月7日龙江快讯,证明2012年6月16日王振国刊登售楼广告与刘兴存取得联系后在2012年7月初达成了房屋购买的议向,2012年8月初刘兴存告知高继芹,因孩子办理工作需要用钱,房屋暂时不卖了,为此王振国继续在龙江快讯刊登了售楼广告。被上诉人刘兴存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看到过这两份龙江快讯,内容与其无关。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因王振国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买卖未能完成系刘兴存的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兴存欲购买王振国的房屋,王振国的母亲高继芹收取了刘兴存购房款20,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王振国主张高继芹为刘兴存出具了含有“不买不退”字样的“收剧”,对此刘兴存不予认可,王振国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王振国将房屋另售他人后,王振国主张双方未进行房屋买卖的过错在刘兴存,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振国将收取的20,000.00元购房款返还刘兴存并无不当。因高继芹、王振国均认可收取了刘兴存预付的20,0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王振国提出对2012年7月10日收条上高继芹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亦无不当。王振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王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