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某门面,趁被害人吴某某在办公室休息之机,盗得其放在办公室桌上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28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3年8月27日10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现场、销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3)第26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高)决字(2013)第11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危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