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曲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曲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汪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梅,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印某某,男,1953年3月31日生,汉族,系被告宋某某之姨夫。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24日生一女宋甲,2006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农历二○一○年二月十四日生一子宋乙。婚后我兢兢业业为家庭付出,但因我是上门女婿,被告及其父母对我百般刁难,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为此我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并无丝毫改善,我继续流落在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一份。2、本院(2013)泰曲民初字第0130号判决书一份。3、手机短信二条。被告宋某某辩称,现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近两年原告离家,没有一分钱给家里。且原告自行将债权19000元及30000元转移,我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24日生一女宋甲,2006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农历二○一○年二月十四日生一子宋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泰曲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个人财产。原告陈述共同财产为:2005对2000年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价值1万元)。三星2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衣橱一组、木头床一张、电瓶车一辆(具体品牌不详)、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被告认为上述财产由其家庭购买。原告陈述的债权有:宋某丙7万元、被告姨夫7000元、宋某丁2万元。被告陈述的债权有:汪某甲7000元,借给原告的姑妈10000元。原、被告对对方陈述的债权均称不清楚。被告陈述的债务有:被告之父母5万元、被告之妹2万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债务亦不予认可。另,原、被告均确认在原告名下曾有银行存款3万元,已被原告取出,原告陈述该款已支出。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之女宋甲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鉴于本案被告确认其与原告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就婚生子女宋甲、宋乙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宋甲的抚养问题,因宋甲已年满十周岁,跟随谁生活应考虑其本人意见,因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本院确认宋甲由被告抚养;关于宋乙的抚养问题,因宋乙系幼小儿童,平时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宋乙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宋乙亦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婚生子女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二婚生子女抚养费各600元。关于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陈述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陈述的财产可能涉及他人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陈述的债权及被告陈述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而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故对原告陈述的债权及被告陈述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存于原告名下的3万元,因双方均确认该款已取出,原告并陈述已将该款支出,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款现仍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甲、婚生子宋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汪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宋甲、宋乙抚养费各600元至宋甲、宋乙独立生活止,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应承担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