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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甲、姜某甲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旭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张杰(曾用名张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旭巍,居民。原告张杰与被告张旭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被告张旭巍向原告先后借款10万元、40万元及30万元共计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3日,被告张旭巍与宿迁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旭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半年;(2)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旭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1年6月10日归还;(3)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旭巍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某公司承兑汇票六张合计叁拾万元经办人:张旭巍2011.4.26”。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4)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旭巍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本人所欠张杰壹佰万元人民币房租壹拾伍万元合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现订于2011年6月10日归还肆拾万元,2011年8月10日归还陆拾万元2011年9月10日归还壹拾伍万元如逾期不能兑现本人以个人及全部公司资产等作为抵押(具体包括宿迁某公司法人孙某某无锡正久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人罗某某项王小区三期某室产权人李某某)”。证明:该还款计划中100万元包含本案中的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5)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张奎借款、房租及垫付利息等自本年度农历三月始逐步归还如需要张总可以处置车间内设备以抵欠(尽可能按设备价值处理)”。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张旭巍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奎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借期暂订半年借款人:张旭巍宿迁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2.13。”被告已偿还原告12000元利息。同时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订于2011年6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旭巍2011.5.28”。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条,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旭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旭巍为借款人,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对于2011年4月26日“承兑汇票六张计30万元”的收条,原告可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被告应负有向原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声明,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确,故对2010年12月13日的10万元利息应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按月息2分予以保护,同时应扣除12000元;2011年5月28日的4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逾期给付的利息应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应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2000元,另40万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张旭巍负担6600元,原告负担58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张旭巍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秋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