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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胜模与张乐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模,张乐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方胜模,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方胜模与被告张乐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模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张乐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08年其住居的房屋由于被告在装修自己房屋时疏忽,夜晚未关闭水管,渗透到楼下,导致其房屋客厅、厨房、阳台、走道等地方大面积被水淋及照明灯多个损坏。其多次向物业反映,物业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称其2008年装修渗水淋坏其客厅、厨房、阳台、走道大面积被水淋及照明灯损坏与事实不符,且其已过五年才向其索赔。其索赔己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罗山城关博雅小区十号楼上下楼邻居,2008年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夜晚未关闭水管,水渗透至楼下,至原告房屋客厅、厨房、阳台及走道墙面有水渍痕迹。卫生间由于渗水致卫生间装饰及灯具损坏。上述损失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5271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照片、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由于自己疏忽而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事过几年才维权,对损失扩大自己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5271元+2000元)×60%=4362.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方胜模人民币4362.6元;二、驳回原告方胜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胜模负担250元,被告张乐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