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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闵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男,汉族,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8月27日因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某有限公司PVC制管厂的门卫室内,以将被害人米某某的货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提高其信用卡的信用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米某某现金29000元后逃离现场(其中19000元赃款挥霍,10000元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