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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9号吴伯贤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伯贤,男,39岁。1996年10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刑满释放;2002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7年6月11日届满。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伯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吴伯贤与吸毒人员邓某某经电话联系,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市场北门前小巷,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邓某某。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从邓某某处缴获1包“冰毒”,从被告人吴伯贤处缴获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7克。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伯贤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伯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伯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记录清单、(1996)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2002)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2007)三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材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伯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共计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伯贤有前科劣迹,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伯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黑色三星SGH-I908触屏手机一部属于被告人作案工具,移送的人民币200元属于被告人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吴伯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伯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SGH-I908触屏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