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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965号杨书贞、胡志珍、蔡金锋、蔡海锋、蔡高锋与黄辉、黄祖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贞,胡志珍,蔡金锋,蔡海锋,黄辉,黄祖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965号原告杨书贞,女,192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胡志珍,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蔡金锋,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原告蔡海锋,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蔡高锋。被告黄辉,男,199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黄祖志,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碧兴。原告杨书贞、胡志珍、蔡金锋、蔡海锋、蔡高锋诉被告黄辉、黄祖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贞、胡志珍、蔡金锋、蔡海锋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蔡高锋,被告黄辉、黄祖志的委托代理人韦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贞、胡志珍、蔡金锋、蔡海锋、蔡高锋诉称,2013年7月19日11时,蔡国庆驾驶桂A×××××号三轮摩托车搭载胡志珍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至706KM+800M处发生侧翻后被对向行驶由黄辉驾驶的、黄祖志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蔡国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遂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结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10810元;2、死亡赔偿金108144元;3、交通费1000元;4、赡养费243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43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了8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4344元×30%=4630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害人蔡国庆的身份关系;5、河北省蠡县公安局万安镇派出所证明及万安镇西建华村证明,证明蔡国庆曾用名为蔡同庆及蔡国庆与原告杨书贞系母子关系的事实;6、广西来宾市迁江镇迁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蔡国庆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黄辉、黄祖志辩称,首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一是对丧葬费10810元无异议;二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为6008元×17年=102136元;三是交通费请求过高,且无票据证明,酌情认可200元;四是赡养费24390元无依据,原告并未提交完整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故无法查明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受害人于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起作用较大、过错较严重,同时答辩人系农村落后地区的农民,生活十分困难,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宜;其次,根据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答辩人仅应承担前述费用总和20%的责任,并扣减答辩人先行支付的8000元。被告黄辉、黄祖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等的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享有民主管理本辖区内社会事务的权力。其职能包括办理本居住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向居民宣传户口管理政策和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和了解居民家中外来人员的情况,做到辖区人口底数清楚、情况明朗,有效落实和配合公安机关对居住区内人口流动及暂住的管理,并协助进行人口普查,故其出具的辖区内居民情况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11时35分,蔡国庆驾驶桂A×××××号三轮摩托车搭载胡志珍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至该线706KM+8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到对向车道侧翻,随后与对向行驶的由黄辉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产品编号:121514186)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蔡国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国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技术不熟练,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志珍无事故责任。原告不服遂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黄辉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黄祖志,其与被告黄辉系父子关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辉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杨书贞与蔡国庆系母子关系,蔡国庆的父亲蔡桂祥已于2003年去世,除蔡国庆外,杨书贞与蔡桂祥生育的子女尚有4个女儿和1个儿子健在。蔡国庆曾用名为蔡同庆,其出生于1950年10月18日,与原告胡志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蔡金锋、蔡高锋、蔡海锋系父子关系,蔡国庆生前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迁江镇迁江社区。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虽然被告黄辉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并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并未请求被告黄祖志与被告黄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参照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中关于蔡国庆与被告黄辉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意见,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黄祖志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及被告黄辉的父亲,在未确认黄辉是否拥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即任由黄辉使用车辆而未加干涉和制止,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黄辉承担部分的3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及正式票据,结合原告往来于住所地、工作地及交通事故处理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2、丧葬费108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则为4878元/年×5年÷6人=4065元;4、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1243元/年×17年=361131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08144元,本院予以支持;5、虽然蔡国庆于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死亡结果仍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后果较为严重,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8619元,原告自负128619元×70%=90033.30元;剩余的128619元×30%=38585.70元,由被告黄辉赔偿原告38585.70元×70%=27009.99元,扣除其先行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仍应赔偿27009.99元-8000元=19009.99元,被告黄祖志赔偿原告38585.7元×30%=1157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赔偿原告杨书贞、胡志珍、蔡金锋、蔡海锋、蔡高锋19009.99元;二、被告黄祖志赔偿原告杨书贞、胡志珍、蔡金锋、蔡海锋、蔡高锋11575.71元;三、驳回原告杨书贞、胡志珍、蔡金锋、蔡海锋、蔡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杨书贞、胡志珍、蔡金锋、蔡海锋、蔡高锋负担163元,被告黄辉负担221元,被告黄祖志负担9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