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与,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某号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58公里电镀厂往回龙湾方向行驶,行至迎宾大道莲花池路段时,与一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出勤民警发现刘某某可能涉嫌酒后驾驶,即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液提取.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检验结论告知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0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洪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