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经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鲁亚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亚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经初字第1545号原告鲁亚宁,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鲁亚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亚宁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保险期限为1年的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自助型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的财产捷马自行车、奥斯电动车被盗,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报案,2012年2月28日,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至今为止未破案。自保险事故发生报警后已经3个月未破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事故理赔款290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自行车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自助型保险合同,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是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保险险种为综合险,附加险包括盗抢险;二、报警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西港路派出所在2011年11月7日接到先锋里7-3-1号鲁亚宁报警下房被盗,被盗物品为一辆奥斯电动车,价值2400元,捷马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2012年2月28日西港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报警已超过三个月,此案未破;三、证明信一份,主要证明河北港口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会出具的本单位职工鲁亚宁在被告处投保的财产于2011年11月7日被盗;四、损失财物的票据,奥斯电动车2400元和捷马自行车480元的发票,证明丢失物品的价值;五、秦港集团职工家庭财产保险保障须知一份,主要证明盗抢险是指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保险合同中的第二条明确列明原告丢失的电动车和自行车不属于承保保险标的,不在合同列明的赔偿范围内;第四条明确列明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根据以上两点,原告方丢失的交通工具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赔付;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合同的赔付之内,即使赔付也应该折旧;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室内物品主要是指居住的屋里面,不包括下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详细阅读上列条款后才与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上列条款中第四条已明确规定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表明我公司已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说保险人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的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应向被保险人明示,根据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明示了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保险期限为1年金锁家庭财产综合自助型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保险责任第二项盗抢险保险责任约定,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2011年11月7日,原告的财产捷马自行车、奥斯电动车被盗,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但至今没有破案。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同意在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电动车、自行车属消耗品,不属保险标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另查,奥斯电动车是2011年10月7日购买,价款2400元,捷马自行车是2010年8月31日购买,价款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西港路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购买电动车、自行车发票两张,及双方当事人所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自助型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造成财物丢失,且报案后3个月内未破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以原告丢失的物品不是投保的标的物为由拒绝赔付的理据不足,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格式条款,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并不明确,而且被告也没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应予以赔付,但原告的两辆自行车均不是新车,所以应适当折旧,奥斯电动车2011年10月7日购买,2011年11月7日丢失,实际使用1个月,原价2400元,综合考虑应扣除折旧费100元;捷马自行车是2010年8月31日购买,2011年11月7日丢失,实际使用1年多,原价是480元,综合考虑应扣除折旧费280元,两项合计2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损失费合计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董晓勇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