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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启立与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立,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595号原告徐启立。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笃柱。原告徐启立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立起诉称:被告因建厂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共计5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20000元,剩余欠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钢筋款30000元及利息1368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无误,予以采信;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原告徐启立购买钢筋,并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钢筋款计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剩余的欠款3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徐启立和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买卖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及时履行偿付义务,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启立钢筋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依法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立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