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29日生。被告樊某甲,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生。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8日在北邙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樊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打。被告不尽做丈夫、父亲的职责,对原告冷淡冷漠,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性格粗暴、野蛮,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辱骂毒打。2013年10月18日双方争执中被告打伤原告后又把原告赶出家门,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痛苦万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1997年农历二月二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情投意合,建立了深厚感情后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被告起早贪黑,想法打工挣钱,把挣来的钱都交由原告保管,家里的开支都由原告说了算,夫妻关系和睦。原告提出离婚纯属受他人挑拨,一时糊涂。为了子女、家庭利益不论原告过去有多大的过错,被告都予原谅,被告的缺点都愿意改正,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樊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10月原、被告生气打架后,原告离家外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有时打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赵丽娟审判员 田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