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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彭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龙里县。曾因多次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9月14日被查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携带一支注射器(其本人注射毒品使用过)窜至南安市溪美街道柳新路许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欲以购买胶带为由对许某某进行抢劫,后因害怕而未实施抢劫,返回柳新路继续寻找作案目标,16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窜至许某某的食杂店,以购买胶带为由,用随身携带的注射器对许某某进行威胁欲对其实施抢劫,但因遭致许某某反抗呼救,被告人彭某遂将与其拉扯在一起的许某某推倒在地欲逃跑,因跌倒被附近的群众及路人抓获。2013年10月11日,经尿检,被告人彭某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照片及检测结果,吸毒成瘾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欲劫取被害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虽已着手实施抢劫,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违法记录且吸毒成瘾,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凌珊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