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上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马延欣与张延明、许超、许国成、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欣,张延明,许超,许国成,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上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马延欣,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延明,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许超,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许国成,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一。委托代理人楚培红,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延欣诉被告张延明、许超、许国成、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出租车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中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少林出租车公司、许超、许国成、渤海财险郑州中心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欣、被告张延明、被告许超和许国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渤海财险郑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培红、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少林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延欣诉称,2012年5月12日晚,原告与赵西峰、唐安邦、张增贵一起乘坐被告张延明驾驶的豫ATD2**号出租车行驶至上街区淮阳路与许昌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许超驾驶所有人为许国成的无号牌雪弗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ATD2**号出租车乘坐人马延欣及其他三人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延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延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胳膊肘皮肤开裂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000余元,同时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也被损坏。豫ATD2**号出租车由被告张延明驾驶,该车系少林出租车公司的运营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延明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责任认定书、医院治疗过程中的相关证明及利民眼镜店出具的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张延明(口头)辩称,豫ATD2**号出租车由被告张延明驾驶,该车挂靠在少林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下,同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乘客险,被告许超的雪弗兰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渤海保险公司赔付;另原告的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其不知道。被告张延明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马延欣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50元;另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两份保单复印件,证明豫ATD2**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张延明,及该车辆在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乘坐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收条无异议。被告许超、许国成共同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雪弗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雪弗兰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平安财险(口头)辩称,被告许超因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财产损失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垫付且有权向被告许国成追偿。因本案不存在抢救费,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许超、许国成赔偿。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渤海财险(口头)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渤海财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01时10分,被告许超驾驶无号牌雪弗兰轿车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街区许昌路交叉口处与张延明驾驶的豫ATD2**号出租车沿上街区许昌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ATD2**号出租车乘坐人马延欣、赵西峰、唐安邦、张增贵受伤。经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许超未取得驾驶资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延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马延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7日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肘皮肤挫裂伤;右膝皮肤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67.1元。被告许超驾驶的雪弗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延明驾驶的豫ATD2**号出租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667元、购买眼镜支付450元、交通费200元(无票据)、误工费3912元(无证据,法院酌定)、营养费250元(住院25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7729元。201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渤海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许国成车辆损失费134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延明已赔偿原告损失950元。再查明,豫ATD2**号出租车乘坐人马延欣、唐安邦,已同时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唐安邦身体受到损害,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国成将机动车交付给未取到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其应对许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许超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出租车乘车人赵西峰、唐安邦与原告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就产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及其他两名伤者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延明驾驶的豫ATD2**号出租所投保的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的限额内与被告许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应为1667.1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3元的标准计算25天为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应为2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50元;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45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眼镜被损坏是在本次事故中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确定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本院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3119.4元中,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参照其他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按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误工费452.3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112.3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7.1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中的30%即317.13元;被告许超承担70%的责任即739.97元;被告平安财险在赔付原告损失时应扣除被告张延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延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马延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6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延明已垫付给原告马延欣的医疗费95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延欣剩余损失317.13元;四、被告许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延欣损失739.97元;五、被告许国成对被告许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张延明承担30元、被告许超承担7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克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