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延来诉赵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来,赵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王延来,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赵博,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延来诉被告赵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来、被告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某处的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售价125,000.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后协助原告过户,并在过户当日腾迁房屋,原告在合同订立当日即支付了房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且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在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限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认为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首先这个不是买卖合同,应该是债务纠纷,因为我欠原告120,000.00元,当时双方私下先签订的协议并约定如果在五个月内还清欠款,就不履行该协议。我不是要卖房子,是抵押借款。这个钱没有还原告,因为现在暂时无力偿还。我借款用于赌博了。我在2012年5月左右向原告借款。我不是一次性向原告借款,也签订了很多的协议,都撕毁了。原告诉讼中提到的协议是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我对欠款120,000.00元无异议,我尽力偿还原告。我现在打工,我只能分期还给原告钱。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订购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是被告赵博所有;2、购房收据两份,证明房屋是被告赵博所有;3、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博将房屋卖给原告了。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博将借款10,000.00元还给原告的事实;2、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某楼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的;3、2010年6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房屋是我母亲和父亲出资买的,由被告赵博和被告赵博爱人继承。我不想卖房子,也没有权利卖房子。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博确将借款1万元还给我了,但是和卖房子无关。和被告所述120,000.00元借款也无关。我们之间无债务纠纷;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家庭内部的签字,与我无关。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只是从形式上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确实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是缺乏履行证据,被告对房屋买卖事实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仅对此协议确系原、被告所签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王延来与被告赵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赵博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欣昌农贸市场商住楼某处的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王延来,售价125,000.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后协助原告过户,并在过户当日腾迁房屋。原告称在合同订立当日即支付了房款。被告承认双方所签协议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是不是被告本意要卖房子,而是抵押借款。被告自认现欠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另查明:双方买卖房屋系被告赵博于2010年5月23日从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220,000.00元购得。现由其父母、妻子共同居住。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原告王延来确实与被告赵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赵博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某处的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王延来,售价125,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后协助原告过户,并在过户当日腾迁房屋,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双方所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系双方客观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关键。原告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意思是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就此,综合庭审调查,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缺乏履行证据,按照原告所述,当时签协议时当场就交付了房款,然而却没有提交所付款项来源的证据,也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又予以否认,并且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125,000.00元明显低于被告购置该房屋时价格220,000.00元,这也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和人们正常的思维规律。且该房屋系被告与他人共有,被告父母、妻子也在此居住。现在因开发公司原因客观上也不具备办理确权和更名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客观、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为了保护原告相关权利,本院已向其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和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可以合理、合法、有据的保护其相关权利,但原告执意坚持原来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着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0元、保全费1,145.00元,合计3,945.00元由原告王延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代理审判员 ?? 孟赢代理审判员 ??柴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