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3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贺国定与蒋永成,李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定,蒋永成,李明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3606号原告贺国定,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贺阳(原告之子),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永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明海,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贺国定与被告蒋永成、李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兴建、人民陪审员候受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阳、林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成、李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贺国定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所指定的工地上班,截止7月17日共计出勤5个月,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钱,2012年9月11日,被告承认自己欠原告20448.2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44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蒋永成、李明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国定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为被告蒋永成、李明海提供劳务,每月工资4000元,5个月工资合计20000元,另有生活补贴448.2元,合计20448.2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蒋永成、李明海出具劳务费结算清单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永成、李明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垫支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劳务费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现原、被告为报酬结算后,二被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必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欠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永成、李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国定工资20448.2元,并赔偿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本金204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蒋永成、李明海负担,现原告已垫付,款限被告蒋永成、李明海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贺国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兴军审 判 员 谭兴建人民陪审员 候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