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陆进英与汤丹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进英,汤丹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929号原告陆进英,女,。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丹沁,男,委托代理人干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进英诉被告汤丹沁、上海锦和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锦和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进英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汤丹沁的委托代理人干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进英诉称,2013年1月7日17时50分许,在上海市华济路出龙吴路西侧约30米处,被告汤丹沁驾驶车牌号为沪L2××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丹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7,9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该义务包含先行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汤丹沁承担4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汤丹沁全额赔偿。被告汤丹沁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汤丹沁系事发时的肇事司机,对于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汤丹沁愿意按责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不予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理赔款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费,因未定损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7时50分许,在上海市华济路出龙吴路西侧约30米处,被告汤丹沁驾驶车牌号为沪L2××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丹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37,952.11元、住院陪护费(计4天)200元,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医疗费支付原告理赔款20,000元;被告汤丹沁支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2013年1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华泾绿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陆进英女士(有效身份证编号:320××)自2009年9月至今一直连续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此外,2011年4月至事发时,原告系上海兰鸣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5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陆进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陆进英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L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事发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院陪护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汤丹沁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汤丹沁要求其支付原告的预付款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丹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汤丹沁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L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为37,952.11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理赔款20,000元,但鉴于商业保险中的医疗费理赔与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元。营养费,因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1,73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31,732.11元,由被告汤丹沁按责赔偿12,692.8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376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后因伤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2,960元。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住院陪护费的实际支付标准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040元。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52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衣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电动车于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元,由被告汤丹沁按责赔偿72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汤丹沁全额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15,223元,被告汤丹沁的赔偿金额总计16,412.84元。至于被告汤丹沁曾支付原告的预付款30,000元,可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进英115,2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汤丹沁应赔偿原告陆进英16,412.84元(已支付30,000元,原告陆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丹沁13,58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计1,509元,由原告陆进英负担48元,被告汤丹沁负担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