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王双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双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387号罪犯王双喜,曾用名王金良,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香河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香刑初字第19号判决,以被告人王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刘新兵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以(2008)廊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双喜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获计分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〇〇〇年六月、二〇〇二年七月因犯盗窃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和三年。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双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