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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郑海英,林希,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云宾,苏州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郑海英,林希,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云宾,苏州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注册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88号。负责人周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英。委托代理人林希。被告林希。被告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长三角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肖家守,总经理。被告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工业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守,总经理。被告刘云宾。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长三角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郑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希,公司职员。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沈永清,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郑海英、林希、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担保公司)、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苏州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金属公司)、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颜国庆,被告郑海英委托代理人林希(又为被告)、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伟,被告世鑫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春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海英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20120120063323,约定被告郑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至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世鑫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海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保证人处签章。此外,合同还针对其它相关条款作出了约定。就上述借款,被告郑海英和被告林希以其共有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62幢602室的房屋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另就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世鑫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420120013598,约定被告世鑫金属公司以其对被告永春建设公司人民币750万元的应收账款为被告郑海英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期限为1年;双方为此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永春建设公司对前述应收账款债务及质押登记均予以了分别确认并在权利质押清单上分别签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郑海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4日,借款期内执行利率为8.203%。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借款义务。现由于被告郑海英未能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复利。因郑海英与被告林希是夫妻关系,依法被告林希应当与被告郑海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世鑫金属公司作为被告郑海英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郑海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郑海英、被告林希以其共有房屋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原告理应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世鑫金属公司将其对被告永春建设公司人民币750万元应收账款为郑海英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海英、林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到期日为2013年1月14日)未付利息人民币0元;2、被告郑海英、林希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目前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人民币210589.68元);3、被告郑海英、林希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整;4、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郑海英、林希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62幢602室的房屋(含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5、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世鑫金属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就被告世鑫金属公司对被告永春建设公司人民币75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一下利息计算,2013年1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郑海英、林希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属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归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共同辩称,1、对借款本金4000000元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逾期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2、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3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由于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系该案的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且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已多次与原告协商就该笔款项分期付款,也诚心履行担保义务,但因公司经营目前比较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减轻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被告刘云宾辩称,对借款的金额4000000元没有异议,本被告认为,银行应当从协商的角度做一个分期还款。被告世鑫金属公司辩称,与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春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权利质押合同附件2《权利质押(应收账款)》及《确认函》上的“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非本公司使用的印章,该章系伪造,本公司公章下方有编号为3205000079887;2、法定代表沈永清签名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系伪造。综上所述,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6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郑海英(为借款人又为抵押人)、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世鑫金属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郑海英向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世鑫金属公司提供保证。该合同所涉借款条款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3、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4、违约责任:①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②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④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所涉担保条款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合同项下的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4、抵押权的实现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及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项下声明、保证、承诺或义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海英将其与林希共有的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62幢602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二、权利质押合同。2012年6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为质权人)与被告世鑫金属公司(为出质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告世鑫金属公司为被告郑海英向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权种类为应收账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50万元;2、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出质权利为以应收账款出质,出质权利暂作价450万元;4、质权实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2012年6月19日,被告世鑫金属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提供了2012年6月8日由被告永春建设公司加盖“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沈永清”签名《确认函》及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应收账款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后,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世鑫金属公司订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在审理中,被告永春建设公司提出,被告郑海英提供给原告的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应收账款《确认函》及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上的“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非本公司使用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沈永清”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均系伪造,并提供了其使用印鉴的印模和沈永清在法庭上书写的文字样本。经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辨别,确认应收账款《确认函》及《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上的“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确非永春建设公司的印鉴,“沈永清”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对此,表示无需作再作司法鉴定。三、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确定:借款人郑海英;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2年6月21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14日;借款金额40000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执行利率月息8.203%,逾期利率12.3045%;还款日每月4日,被告郑海英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按约向被告郑海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按时还款,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郑海英尚欠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10589.68元,合计人民币4210589.68元。保证人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世鑫金属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债权质押亦未能实现,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被告郑海英与林希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权利质押清单一份、确认函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手续一份、郑海英与林希结婚证复印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海英、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世鑫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郑海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海英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海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210589.6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0元、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英将与被告林希共有的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62幢6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应当在设定的抵押债权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享有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长三角担保公司、长三角投资公司,刘云宾、世鑫金属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尽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故应对被告郑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希与郑海英承担共同清偿的诉请,本院审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郑海英,其将与被告林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予以担保,由此可见,被告林希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以与被告郑海英共有的房屋作为被告郑海英借款的抵押担保,应视为担保性质,故被告林希应在设定的抵押债权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享有世鑫金属公司在被告永春建设公司应收账款750万元优先受偿权诉请,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郑海英在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世鑫金属公司与永春建设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函》及《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系虚假,系原告在放贷时审核不严所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春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英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10589.68元,合计人民币4210589.68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同时,被告郑海英还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郑海英应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云宾、苏州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海英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海英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郑海英、林希所设定的抵押物(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62幢602室的房屋),在债权数额45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725元,由被告郑海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