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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5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江诉尚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尚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412号原告:张江,男,汉族,蒙多肽复合肥经销处业主。被告:尚凤军,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张江与被告尚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凤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10吨,每吨4200元,价款为42000元,并由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给付化肥款4167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欠款单一枚、收货单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2000元;2、证人霍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为原告代卖化肥,后因其父亲生病,无法继续经营,便联系原告将化肥拉走。原告遂让被告到其处将110袋化肥拉走,并由被告为其出具了收货单。被告当天即将化肥出卖。本院宣读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3)阿鲁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化肥款42000元未付。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欠款单、收货单、证人霍某的出庭证言及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3)阿鲁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欠原告化肥款23520元,以及拉走原告的110袋化肥(每袋165元)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23520元。当日,被告在受原告委托代卖化肥的霍某处,拉走110袋化肥,每袋价格为165元,并由被告为霍某出具了收货单一枚。上述两笔化肥款项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的行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即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41670元(23520元+110袋×165元/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江化肥款4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