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25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琳,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队××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程琳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3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1年11月3日偿还,月利率为8.1‰,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由于程琳分文未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程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11年11月3日,此后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程琳承担案件的诉讼费467元。程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其的主体资格情况。2、程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3、程琳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程琳于2010年11月3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二庄信用社)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8.1‰,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偿还,逾期加收30﹪的罚息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现实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凤阳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3日,程琳买车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二庄信用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8.1‰,于2011年11月3日本息付清,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由于程琳分文未付,为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程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11年11月3日,此后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程琳承担案件的诉讼费467元。本院认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程琳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责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11年11月3日,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明安审 判 员 吴家宝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