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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范玉针因与张军海、校邓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栾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针,张军海,校邓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栾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范玉针,女,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海,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校邓科,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与被告张军海系连襟关系。被告校邓科,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栾城营销服务部。原告范玉针因与被告张军海、校邓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栾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针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告张军海的委托代理人校邓科、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校邓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栾城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校邓科持B2证驾驶冀A64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长葛市官亭乡周庄村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头部、左手部、右髋部及左膝部不同程度受伤,当时被家人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给予简单处理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情程度属八级伤残,给原告的人身财产及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财产评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赡养人赡养费、直接财产损失等费用207677.54元。被告张军海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10万元,原告应该返还我。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三责险的约定,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另请法院核实原告各项诉请、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的伤残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校邓科驾驶资格适格、车辆信息及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军海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3、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87天,第二次住院16天。4、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13310.86元(包括外购药160元)。5、交通费票据36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28元,住宿费200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16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有母亲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系农村户籍。9、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长葛市久鼎机械厂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误工,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0、范玉针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王丽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范玉针、王丽君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被告张军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款项共计100000元。2、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军海已经与另外一个受害人柴建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共计一份,证明大地财险河北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以及被告张军海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军海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未提出异议,仅提出需要对是否投保不计免赔予以核实并答复。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两份保单,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下行记载“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498.00”,可以认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张军海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转院证明。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定额发票提出异议称发票没有日期,也没有医生的处方证明相印,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部分用药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未对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鉴定亦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证据4中市人医院的门票收费专用票据(日期2012/9/16)与证据3中病案(入院时间2012年9月16日12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中七张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四张定额发票审查后认为,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住宿费发票无日期,不能证明系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2012年9月16日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票据上记载的名字与原告范玉针的名字不同;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针对住宿费票据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转院到外地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系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军海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军海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提出异议称鉴证中心未提供鉴定及鉴定人员资质,发票没有日期且公章与鉴证结论书不一致,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鉴证结论书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委托鉴定的,发票加盖长葛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发票专用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张军海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结合原告提供的李惠琴身份证及户口本,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因没有年检,故该厂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予以年检的营业执照,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原告范玉针系农业户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军海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在医保范围内报销,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投保人张军海及保险人大地财险河北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6日8时50分,在长葛市官亭乡周庄村路段,被告校邓科持B2证驾驶冀A644**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范玉针、柴建平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范玉针、柴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范玉针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113150.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海为原告垫付100000元。2012年9月29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校邓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玉针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0月9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雅迪牌TDR406Z型电动自行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共计11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校邓科与本案另外一个受害人柴建萍自愿协商达成协议。2013年3月8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范玉针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范玉针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曾在长葛市久鼎机械厂工作。被告校邓科与被告张军海系雇佣关系。冀A644**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和责任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校邓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玉针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因被告校邓科与被告张军海系雇佣关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军海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31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财产损失费1160元、财产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关于护理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案中护理费费核定为6605.49元(25379元/年÷365天×9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范玉针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3月8日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核定为9883.2元(20732元/年÷365天×174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范玉针左手严重毁损致使功能丧失,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599.26元。因冀A644**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财险河北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638.33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60元;大地财产河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000.93元;被告张军海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财产评估费共计8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军海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1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00元,原告应将下余99200元返还与被告张军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玉针自愿撤回对被告校邓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栾城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范玉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玉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91799.26元(原告范玉针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军海垫付款99200元)。二、驳回原告范玉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张军海承担4136元,由原告范玉针承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