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村*区**号。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靳某明知是被盗车的情况下,通过本村靳聚伟(在逃)从他人手中购得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2013年8月26日保定市清苑县董某借用其岳父位长起的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6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靳某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销售发票及车辆信息表,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3)第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证明、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316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靳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路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