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灌阳县新圩乡新卫村陈家背屯不服土地确权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阳县新圩乡新卫村陈家背屯,灌阳县人民政府,灌阳县新圩乡平田村第7、、9、10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灌阳县新圩乡新卫村陈家背屯。诉讼代表陈顺龙、郝宝兰。委托代理人曾祥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桂弟,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斌。委托代理人文神贵。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灌阳县新圩乡平田村第7、、9、10村民小组。诉讼代表范太发、范增有、范见亮、范大坤。上诉人灌阳县新圩乡新卫村陈家背屯不服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灌阳县新圩乡新卫村陈家背屯的诉讼代表陈顺龙、郝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书,被上诉人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斌、文神贵,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灌阳县新圩乡平田村第7、8、9、10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范增有、范见亮、范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灌阳县新圩乡新卫村陈家背屯与第三人灌阳县新圩乡平田村第7、8、9、10村民小组争执的山场,原告称水进坪山场,第三人称水井坪山场,属于冬瓜山的一部分,位于灌阳县新圩乡平田村。四至为:东以冬瓜山横路为界与平田村的山相邻,南面与塘和路为界,西面与十工大丘(田)为界,北面与平田村的梯田为界。面积约7.5亩。附着物为李子树、板栗树、松树等。争执山场四周均为平田村的田、地及山场。争执山场解放后一直由平田村集体管理。1969年农历5月,平田村将集体山场拆分给6、7、8三个片经营管理,其中冬瓜山分给了7片。当时冬瓜山内有一部分熟地属于现今的第10村民小组。7片包括老4队和老5队两个生产队。1969年农历9月,7片将分得的山场一分为二分给老4队和老5队,老4队分得了冬瓜山。1979年2月老4队又将自己所有山场分为3份分给7、8、9三个小队(现村民小组),第9村民小组分得了冬瓜山。以前平田村有跨队开垦种地的习惯,老4队第7、8村民小组及老5队第10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该山中开荒种了地和树木。后来部分村民进行了退耕还林,享受了退耕还林政策;修建灌凤高速公路征地时,平田村在争执山中种有树木的村民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解放前在争执山中葬有5个祖坟,第三人解放后在争执山中葬有3个祖坟。灌凤高速公路开工建设后,在征收土地进行补偿时,原告及第三人就争执山场发生权属纠纷。第三人于2012年6月20日申请被告调处,被告受理并经调查核实及调解无效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灌政处(2012)11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将冬瓜山内争执的水井(进)坪山场确权给了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经核实,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依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定的权限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依法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和调解,并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明确了争议山场的四至界限及具体位置,查明了争议山场在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管业,且管业行为呈持续和连贯状态的事实。该现实管业行为有第三人多份分山(地)合同、退耕还林凭据及高速公路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凭据等证实。被告根据争议双方的管业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确定冬瓜山内争议的水井(进)坪山场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正确,依法予以支持。相较之下,原告仅以《陈氏家谱》记载原告方解放前在争执山中葬有祖坟,以及修建高速公路时领取了祖坟搬迁补偿等来证明己方拥有争议山场权属,显然证明力太过弱小,无法抗辩第三人证据的证明力,推翻被告所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其对争执山场的权属主张和诉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灌阳县人民政府灌政处(2012)11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灌阳县新圩乡新卫村陈家背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争议山场的名称、地名及四至界限认定不清。冬瓜山是冬瓜山,水进坪是水进坪。冬瓜山管辖范围不能扩大到水进坪山场范围,水进坪山场不属于冬瓜山管辖范围。处理决定没有查清涉案山场历史沿革。水进坪山场系上诉人陈氏家族的葬祖山场,所有权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山场土改、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历史时期变更到了第三人。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以第三人提供的分山、分地字据,退耕还林证、山界林权证、树木补偿凭据等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一方面,这些证据主要证明了第三人对冬瓜山有现实管业,而非对水进坪山场有管业事实;另一方面,分山、分地行为是第三人单方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再则,第三人村民范大坤等人虽在争议山场种有少量果树,但只是为了得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才于2011年7月从其他地方移植的,不能作为现实管业依据。第三人解放后在争议山场葬坟不能作为第三人的管业事实,因这些坟主均与上诉人的村民有姻亲关系,是上诉人方同意葬的。(二)争议的水进坪山场属上诉人所有。首先,该山场自清朝至解放后的土地承包到户,权属一直属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碑文、界石等图照,以及陈氏家谱、证人证言,均证明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再次,争议山场系上诉人陈姓先辈的坟山,多年来,上诉人方对山场内的祖坟进行管理在实质上就是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分显失公平。综观本案,处理决定没有确权依据,它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一些参考依据作为确权依据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还参照了上述条例第五条,从本案看,水进坪山场历史上是上诉人的,自始权属就未改变。即使第三人有所谓的管业事实,但不是对整个争议山场进行了管业。对其管业的部分也只能按“谁种谁有”的原则对树木进行收益,而不能占有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将全部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不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的小地名叫水进坪,大地名叫冬瓜山。四至范围及面积不但有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签名认可的现场勘验图所证实,也有第三人平田村10队1979年12月将水进坪的耕地分到组、分到户的事实所证实。如果水进坪山不在冬瓜山的范围,第三人的10队就不可能在水进坪山场中有耕地。平田村第六、七、八三个片1969年农历5月将包括争议范围在内的冬瓜山分给平田村第七片的《合约》;平田村第七片老4、5队1969年农历9月将包括争议范围在内的冬瓜山又分给了老4队的《分山合同》;平田村老4队在1979年2月分为7、8、9三个小队(现今7、8、9三个村民小组)而由三个小队将包括争议范围在内的冬瓜山分给9队的《立山场分据》;原属于平田村老5队的第10队(现今第10村民小组)1979年12月将水井坪争议范围内的耕地分配到组、到户的《分地合同》;第三人所在的平田村均认可其村内有跨队开荒种地的事实,且其7、8、9、10队的村民在土地承包到户前后就已在争议范围内开荒种了地;第三人7队范太发、8队范增有及范增龙、9队范见亮等2003年在水井坪争议范围内开垦的耕地进行退耕还林时领取的《退耕还林粮食供应与现金兑现证》;上诉人在现场勘验时认可在争议范围内的耕地均是第三人村民所开垦,果树、林木也均是第三人村民所种植,以及2011年高速公路指挥部征地时给付第三人村民果树及林木补偿款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村民解放后在冬瓜山争议范围内葬有多处祖坟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争议山场从清朝到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再到土地承包到户,权属一直属于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唯一的证据就是上诉人村民在争议山场葬有几个祖坟。但这几个祖坟不能证明该山场就属于上诉人,因除了在自己山中葬祖外,还有买地葬祖或兑地葬祖的情况,且上诉人的祖坟都是解放前很久的,而争议山场中解放后的祖坟都是第三人村民所葬,其内的耕地、果树、林木等一直是第三人管业。即使争议山场解放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山场进行过管业。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客观公正。由于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争议山场属于其所有的书证,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对争议山场的管业事实,结合历史和现实状况,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灌阳县新圩乡平田村第7、8、9、10村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山场的四至界限清楚,依据1969年5月分山《合约》及9月分山《合同》,1979年2月《立山场分据》及12月《分地合同》,2003年退耕还林《粮食供应与现金兑现证》,以及明确的管业事实等证据将水进坪山场确权给第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水进坪山场权属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依据。灌政处(2012)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管业事实确权,上诉人依葬祖事实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的理由是否成立。被上诉人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和第三人提供的1969年5月分山《合约》及同年9月分山《合同》,1979年2月《立山场分据》及同年12月《分地合同》,2003年退耕还林《粮食供应与现金兑现证》以及明确的管业事实等证据,证明争议山场在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管业,而上诉人仅以《陈氏家谱》记载上诉人解放前在争执山中葬有祖坟,以及修建高速公路时领取了祖坟搬迁补偿等证据主张争议山场权属,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有管理使用的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土地确权依据。由于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争议山场属于其所有的权属凭证,因此,被上诉人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对争议山场的管业事实,将争执的约7.5亩的冬瓜山山场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是正确的,其作出的灌政处(2012)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灌阳县新圩乡新卫村陈家背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军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