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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维高诉被告孔德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高,孔德建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孔维高,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德建,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孔维高诉被告孔德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孔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02年4月1日起就承包本组所有水面管水和养鱼。第一轮是从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0日,为期5年。由于承包水面管水责任大,又难管理,投入多,收益低,无人愿意承包。2008年在村组干部及群众的共同意愿下从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我又承包十年。至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止。多年来,我按时交承包费,尽心尽力为村民管好水,并在承包鱼塘投放鱼苗,发展养鱼业。可是,2011年秋,被告未经村民同意,不办理任何用地和防疫检疫及环境评价手续,就在本组北山坡土地里大肆建造养鸡场。由于离居民区太近,严重影响居民的生产和生活。被告的非法养鸡行为,对我的养鱼业带来了灭顶之灾,我在其养鸡场下面的鱼塘成了其养鸡的废物排泄场,自2012年被告的鸡场投产后,直接挖沟顺流将鸡粪便和废水没加任何处理就直接排到我近四亩的鱼塘里。2012年我先后放养鲢鱼等鱼苗两批,由于鸡场粪便和废水大量积累,使鱼塘水体受到污染,水质严重破坏,大批鲢鱼致死,2012年和2013年两年共计损失近两万多元。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说明事理,从湾邻和睦出发,要求其对鸡场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要求其不能将废物废水直接排放到鱼塘里。但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对敢于说公道话的老村干部进行打击报复。村干部、民调委员会及县环保局等多次出面制止都无济于事。被告既不讲情理,更不讲法理,我被其打骂报警也无法解决。综上,被告无视公众意愿,又故意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严重违反了公民道德和法律法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4条、第4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第15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两年的渔业损失12000元;2、被告停止侵害,鸡场外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孔洼村民组签订的从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的10年承包期的所谓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根本不是诉状所说的“在村组干部及群众的共同意愿下”签订的。理由如下:1、原告在没有召开孔洼村民小组会议,更没有征我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我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家里准备了一桌酒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如会计孔某某是原告的亲兄弟、所谓的群众代表孔某甲是原告的亲叔叔)都在已经拟好的合同上签了字,才让不识字的村民组长孔某乙签字的。因此,原告与我村民小组签订的所谓鱼塘承包合同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和第三项“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是非法的、无效的。2、基于上述事实,该鱼塘承包合同是原告与所谓的我村民小组的群众代表孔某某、孔某甲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我村民小组集体利益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我村民小组集体利益的该合同存在如下条款:(1)竟然约定原告一人承包我村民小组所有的鱼塘大大小小共10个,因交付给我村民小组的每年承包费仅有400元,更比原告于2002年承包时的每年600元承包费还要少200元,极大损害了我小组的集体利益,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将不义之财全部退还给我小组村民。(2)竟然约定我小组“不得抽水灌溉田”,导致我小组遇到干旱天气,只能是望塘兴叹!(3)竟然约定“如村组无人负责计后结算,待承包期满付清,但任何人无权收取”这样的交款条款。原告所说的“按时交承包费”完全是一派胡言。二、答辩人的鸡场是经过我村民小组代表签字、独山村委会、仙居乡政府审批盖章、县畜牧局报批备案的相关程序之后兴建的,是合法合规的。不久前,原告挑起事端,将县环保局人员找来,环保人员看了现场之后,没做任何表示就走了。这些程序和事实表明我鸡场不存在用地、防疫检疫及环境污染问题。三、答辩人建鸡场给原告“养鱼业带来了灭顶之灾”完全是瞎编乱造。去年农历3月份,答辩人建鸡场时,本案涉及的新塘是干裂的,没有积水,也不是原告所说的4亩,面积只有一亩多。原告是今年5月份才从他下面承包的池塘里将水抽到本来就不属于他的新塘来(基于上述事实,这2个塘都不属于原告,应该属于我小组),后放进少许鱼苗,想借此来敲诈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所说的12000元的损失从何而来。四、答辩人在鸡场旁边建有化粪池,对鸡粪等进行了无害化处理。鸡场不存在污染,即使有,也是很轻度的,可以忽略不计。五、今年以来,原告一直对我鸡场经营从中作梗,答辩人找自家名人、村干部、乡司法所、派出所等进行调解,但原告全然不买账,蛮不讲理。为此,答辩人的哥哥专程从外地赶回来找原告商量,依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小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益,同时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当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维高与被告孔德建均系仙居乡独山村孔洼村民组村民,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0日曾承包其所在村民组所有池塘5年。后于2008年又续包该村所有池塘10年,合同期自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至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止。原告一方面为村民管水,另一面在所承包的池塘发展养鱼业。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承包的其中一个鱼塘上面的土地上建养鸡场,虽修建了一个蓄鸡粪的化粪池,但由于养鸡场地面高,遇下大雨天气,化粪池污水涨满后即顺地势流到原告鱼塘,造成原告所养鱼死亡。2013年夏天,被告化粪池的污水再次排到原告该鱼塘,造成该塘所养鱼再次死亡。经原、被告所在乡、村两级组织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孔维高于2002年4月1日与其所在村民组签订承包所有池塘合同,执笔人李某某,也是见证人,除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名外,当时的村民组长孔某乙、会计孔某某、群众代表鲁某某均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2008年,原告再次与其所在村民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执笔人孔某丙,原告系乙方,甲方有村民组长孔某乙、会计孔某某签名并按手印、还有群众代表孔某甲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还查明,被告孔德建于2012年在其所在村民组北山坡土地兴建养鸡场,只有其所在独山村委会和仙居乡政府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3日加盖印章证明其因养鸡盖场房,需占地1.6亩,请有关部门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部门审批用地等的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鱼塘承包合同》、2008年至2012年原告交纳承包费的证明和收条、孔某丁的询问笔录、照片、独山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仙居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独山村委会、仙居乡政府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德建于2012年所建鸡场的化粪池遇大雨天气污水上涨,顺地势流到原告于2008年续包的鱼塘,使鱼塘水体污染,导致原告所养殖的鱼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是事实,但原告为此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2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请求的12000元损失依法不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向其承包鱼塘排入污水,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鸡场外迁,本院认为,被告鸡场是否外迁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规划处理,不属本院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孔维高自2002年承包其村民组鱼塘至今已十余年,与其所在村民组签订的第一轮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轮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五年,按约定对鱼塘进行了管理并缴纳了承包费,现被告因鸡场污水排放与原告产生矛盾,辩称原告的第二轮承包合同无效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既均在该村民组耕种田地,又均在该村民组发展养殖业。双方产生矛盾后,由于不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致矛盾激化,造成彼此不应有的伤害。希望双方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从友好相处、互利共赢出发,为各自致富发家营造和谐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建应停止侵害,所建养鸡场的污水不得排入原告孔维高承包的鱼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孔德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