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陵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马某与申请人吴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东陵执字第397号案外人马某,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给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对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x街xx号x门的房屋(建筑面积:34平方米;间数:1.5间;卷号:10—2—xxx;房证档案号:xxx)进行了查封,案外人马某于2012年10月8日针对本院查封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异议申请后,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翼飞、代理审判员马娜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内容进行复查,现已复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了(1999)东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周某某与马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甲随马某生活,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周某某生活;三家���财产平房三间、吉祥市场牛肉铺一处、204牛肉铺一处、北京牌1041型货车一台、彩电一台均归马某所有,其它现金归周某某所有。”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离婚时,已对法院查封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且被执行人周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之后形成的,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因此法院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给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东陵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121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权利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某某按照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对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x街xx号x门的房屋(建筑面积:34平方米;间数:1.5间;卷号:10—2—xx;房证档案号:xxx)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4日、2011年8月4日、2012年8月2日依法相继对该房屋进行了续查封。另查明,案外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了(1999)东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周某某与马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甲随马某生活,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周某某生活;三家庭财产平房三间、吉祥市场牛肉铺一处、204牛肉铺一处、北京牌1041型货车一台、彩电一台均归马某所有,其它现金归周某某所有。”该离婚卷宗未附有房屋产权证,但记载���执行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单一份,写明“凌云街57号平房(前后各一间半),价值一万元。”再查明,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有两处:一处为位于东陵区xx街xx号x门的房屋(建筑面积:34平方米;间数:1.5间;卷号:10—2—xx;房证档案号:xxx),即本案查封的房屋;另一处为位于东陵区xx街xx号x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平方米;间数为1间;卷号:10-2-xx号;房证档案号:xxx)。上述两处房屋同在一处宅基地范围内,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是马某,土地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x街xx号x门。同时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道东塔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房屋仅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x街xx号x门的房屋,并证明案外人马某从1991年至今一直在此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周某某与案外人马某于1999年8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的债务发生在2006年5月27日,该债务是在被执行人周某某与案外人马某离婚之后形成的,属于被执行人周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被执行人周某某与案外人马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平房三间”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马某所有。虽然本院作出的(1999)东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调解书对“平房三间”的房屋证号、具体位置、建筑面积等详细信息没有明确阐述,但通过本院调取的及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调解书中“平房三间”包括了本案查封的房屋。由于本案查封的房屋属于案外人马某个人所有,本院不得查封争议房屋,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x街xx号x门的房屋(建筑面积:34平方米;间数:1.5间;卷号:10—2—xx;房证档案号:xxx)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兴盛审 判 员 张翼飞代理审判员 庞舒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