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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88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锦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程某乙,两年七岁。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嗜赌成迷,且从未履行家庭义务,不但不照顾原告和女儿,还长期在外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改恶习,在外赌债累累,影响了原告和女儿的正常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难以与其再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程某乙,两年七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七年,孩子尚年幼。夫妻生活中出现摩擦和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也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现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目前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