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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严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57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被告严琪。被告蔡华英。被告上海超舒旅馆有限公司。被告严戌蓉。被告王杰。被告邢跃进。被告王志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被告严琪、蔡华英、上海超舒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舒公司)、严戌蓉、王杰、邢跃进、王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琪、蔡华英、超舒公司、严戌蓉、王杰、邢跃进、王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严琪、蔡华英、严戌蓉、王杰、邢跃进、王志艳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170212170050,约定向被告严琪、蔡华英发放贷款人民币3,4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蔡华英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36%,逾期利率为10.3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严琪、蔡华英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的房产(登记证明号金201218****),被告严戌蓉、王杰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的房产(登记证明号金2012****),被告邢跃进、王志艳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的房产(登记证明号金2012****),共同为被告严琪、蔡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被告超舒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自愿成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依约向被告严琪发放了贷款。其后,被告严琪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24日已连续违约6期。据此,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第14.2条的约定,请求判令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严琪、蔡华英归还借款本金2,908,437.22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111,111.51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被告严琪、蔡华英、严戌蓉、王杰、邢跃进、王志艳对上述借贷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超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严琪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严琪、蔡华英、严戌蓉、王杰、邢跃进、王志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抵押登记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已对三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超舒公司承诺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严琪发放贷款事实;5、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严琪积欠借款利息金额和期数的事实。鉴于被告严琪、蔡华英、超舒公司、严戌蓉、王杰、邢跃进、王志艳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严琪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第14.2条之约定,主张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严琪、蔡华英、严戌蓉、王杰、邢跃进、王志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超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本院对原告诉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被告严琪、蔡华英、严戌蓉、王杰、邢跃进、王志艳签订的编号为2170212170050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到期,被告严琪、蔡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8,437.22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111,111.51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如果被告严琪、蔡华英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蔡华英协议,以“金201218****”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45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蔡华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琪、蔡华英继续清偿;三、如果被告严琪、蔡华英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严戌蓉协议,以“金2012****”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45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严戌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琪、蔡华英继续清偿;四、如果被告严琪、蔡华英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邢跃进协议,以“金20121****”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45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邢跃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琪、蔡华英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超舒旅馆有限公司对被告严琪、蔡华英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琪、蔡华英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418元,由被告严琪、蔡华英、上海超舒旅馆有限公司、严戌蓉、邢跃进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