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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图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战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战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领导批示:核稿:办案人: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战某。被告: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战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战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战某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为止,约定利息为月息500元,并由被告管某某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战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战某辩称,2012年10月28日,张某某联系我,说已经跟原告联系好了,让我与管某某一起到原告处借款,当天在原告那借款了5000元,但原告事先预扣了利息1000元,所以我只拿到了4000元。事后我将这笔借款4000元全部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跟我说上述借款已经全部还给原告了,并给我留了一份收条,因此我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了。被告管某某辩称,2012年10月28日,张某某打电话跟我说需要用钱,让我给他担保5000元,他说他在外地,当时已经和原告联系好了,让我找战某去原告公司去拿这5000元,我同意担保了,钱是由战某拿的。2012年11月19日张某某和战某一起去原告处还了20000元,当时我给战某打电话,她说还的是我担保的两笔共计20000元(即本案的5000元及另案的15000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原件(借款人战某、保证人管某某)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战某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5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并由被告管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已经还清了。被告管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已经还清了。2、借款协议原件(借款人张某某、战某)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张某某与被告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主张还款的20000元系上述借款与本案主张的借款无关的事实。被告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借款我并不清楚,我只知道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还款的20000元是本案中的借款5000元以及另案中我担保的15000元。被告战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张某某已经将被告管某某担保的20000元全部还清的事实。对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被告管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上述两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战某达成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战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息500元计息;4、保证人管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全部阅读及同意后签字。借款人自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上述借款。出借人:王某某(签字),借款方:战某(签字、手印),保证人:管某某(签字、手印)。”借款到期后,战某已支付了原告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但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战某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战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时原告已将本次借款利息10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及自借款人在协议签字时已收到借款的内容,且原告对预先扣除利息及均不予认可,现仅凭被告陈述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某某,且张某某本人已于2012年11月19日还清了本案中的全部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已举证张某某在其处曾有其他借款,二被告提供的收条无法认定与本案借款关系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战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对被告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等所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管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