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维志与王英刚、王俊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志,王英刚,王俊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王维志。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刚。被告王俊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志与被告王英刚、王俊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和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维志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颜廷强,被告王英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维志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颜廷强,被告王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志诉称,2012年7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G×××××号轿车(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浦区工业园路段,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9365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英刚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的今后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且明显不合理。2、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先行赔付了72200元,超出答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原告应当退还。4、苏G×××××轿车的车主王俊丰已经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丰辩称,答辩人是苏G×××××的车主,为该车购置了交强险,将车辆出借给王英刚,王英刚有驾驶资格。答辩人在管理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王英刚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9时40分许,王英刚驾驶苏G×××××号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浦区工业园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向左斜行王维志驾驶的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王维志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认定王英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维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维志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26451.38元。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5日和1月30日分别作出两份鉴定:1、王维志为轻度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王维志因交通事故致双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等损伤,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捌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需补给王维志必然发生的手术医疗费用叁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王维志其误工(休息)期限为自伤起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颅骨修补术的误工(休息)期限为壹个月,营养、护理期限为半个月。王维志因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苏G×××××号轿车车主系王英刚的父亲王俊丰。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英刚给付王维志72200元。王维志已从诉讼请求内扣除该笔费用。庭审中,王英刚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对王维志的精神状态、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休息期等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1、王维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等),构成下列伤残: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约6×4cm大小)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为21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3万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平安保险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2880元。另查明,王维志的户口性质系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新浦区岗埠农场居委会岗埠农场康平路12-1号。王维志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渔塘养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鱼塘承包合同,被告王英刚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英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维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王维志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王英刚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G×××××号轿车同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王英刚与平安保险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协议,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替王英刚承担赔偿责任。王俊丰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人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王维志户籍地址位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王维志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451.38元,其中126451.38元系王维志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今后治疗费3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王维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期限偏长,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不包括二次手术)以75日为宜,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核定为1500元(75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根据王维志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7311.52元(29677元÷12个月×7个月)过高,王维志伤情已被评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渔塘养殖,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6385.16元(12202元÷365天×191天)。5、护理费8655.79元(29677元÷12个月×3.5个月),因其二次手术尚未发生,相应半个月的护理费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护理费应为7419.25元(29677元÷12个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156397.79元(29677元×17年×31%)、精神抚慰金15500元,根据法医鉴定,王维志有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王维志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4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19333.5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承担109119.52元[(319333.58元-120000-116451.38元×15%)×60%],合计承担229119.52元(120000元+109119.52元);王英刚承担10480.63元(116451.38元×15%×60%)。王英刚预付王维志72200元,减去其承担的数额,61719.37元系代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维志167400.15元(229119.52元-61719.37元),并返还王英刚6171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维志人民币167400.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英刚人民币61719.37元;三、驳回原告王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王维志已预交),由原告王维志负担450元,被告王英刚负担3600元,被告王英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维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玖铭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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