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080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左右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齐某,现年5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20日被告带着刚满月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之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被告出走的原因原告也不清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五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齐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齐某的出生日期。3、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欢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齐某。2008年10月20日被告带着女儿齐某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9月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注意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齐某现随被告生活,继续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齐维静可依据法律规定随时向其父亲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抚养费。另外鉴于本案被告未出庭,对于双方的婚前及婚后财产无法核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齐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晨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