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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宜章县好运煤矿与刘国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好运煤矿,邓国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宜章县好运煤矿。负责人黄加运,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黄红云,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国云,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宜章县好运煤矿(以下简称好运煤矿)与被告邓国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松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记录。原告好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红云,被告邓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运煤矿诉称:2012年5月,被告被聘为原告好运煤矿从事采掘工作的员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矸石砸伤,住院80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相关费用4500元,同年3月18日出院。2013年3月26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7月19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对被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工伤各项损失110578元。2013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工伤损失93846元。原告认为,即使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应当承担的也只是被告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审核支付,故本案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金额。原告好运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4、宜章中医院《科诊断书》,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工伤80天的事实;5、(2013)C0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被认定工伤的事实;6、2013070207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工伤被鉴定九级伤残;宜劳人仲字(2013)9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8、劳动仲裁《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被告邓国云辩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好运煤矿井下采煤时被煤矸石砸伤,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认为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但应由原告先行支付后再由原告自行办理,因为工伤保险机构只同意用人单位办理,不会同意被告办理,故被告无义务和能力亲自办理。被告因公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计算是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的,故本案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国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关系;10、骨科诊断书,拟证明被告住院80天的事实;1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1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13、证明,拟证明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1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经仲裁裁决应获得赔偿损失93846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裁决书中第三页中体现被告在住院期间从原告处领取相关费用45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1-8、9-13,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裁决书中第三页中体现被告在住院期间从原告处领取相关费用4500元,庭审中被告对领取4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好运煤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和销售。2012年5月,被告邓国云进入好运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原告好运煤矿于同年为被告邓国云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28日,被告邓国云在原告好运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矸石砸伤,当天被送往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血气胸;2、头部多处及左手背皮肉挫裂伤;3、颈、左肩、胸腰背及骶尾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80天。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近期避免剧烈运动,适当休息;3、随诊;4、到期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原告好运煤矿已支付被告邓国云45**元。出院后,被告邓国云未再从事煤矿采掘工作。2013年3月26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C0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邓国云所受伤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9日,被告邓国云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3070207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8月21日,被告邓国云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好运煤矿支付被告邓国云一次性工伤损失费93846元。原告好运煤矿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国云系农民工,于2012年3月在好运煤矿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至2013年5月止。2011年湖南省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好运煤矿是否承担被告邓国云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二、被告邓国云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一、原告好运煤矿是否承担被告邓国云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邓国云因在原告好运煤矿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有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应由所在单位负责即原告好运煤矿承担,原告好运煤矿对此部分承担无异议。关于被告邓国云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好运煤矿主张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审核支付,从本案客观实际出发,被告邓国云无义务和能力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从办理劳动者工伤参保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等相关义务均属用人单位承担。虽然原告好运煤矿对被告邓国云的工伤待遇已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支付,但工伤保险机构至今未审核支付到位,责任不在被告邓国云。原告好运煤对工伤保险机构审核支付被告邓国云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负有承担的义务,原告好运煤矿以此来推卸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国云抗辩主张应由原告好运煤矿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再由原告好运煤矿自行办理理赔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邓国云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被告邓国云属农民工,2013年3月18日出院后未到原告好运煤矿上班,2013年8月21日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之一是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邓国云请求本院支持仲裁裁决数额,即赔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8个月工资、停工留薪工资7个月工资共计为92864元(2902元×32个月),另加护理费413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等372元,合计98346元,扣除已付4500元,还应赔偿93846元。被告邓国云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上述项目,本院核定如下:(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邓国云之伤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8个月工资,该三项合计25个月工资。被告邓国云的工资应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被告邓国云遭受事故伤害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以2011年度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02元计算。被告邓国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550元(2902元×25个月)。(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以2011年度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0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从2012年12月28日(受伤住院日)至2013年7月19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属于停工留薪期内,计6个月零21天,停工留薪工资为19443元(2902元×6个月+2902元÷30天×21天),被告邓国云请求高于本院核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被告邓国云因工负伤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按照2011年度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0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738.67元(2902元÷30天×80天),被告邓国云请求4130元,低于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130元;(三)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联合发布的《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被告邓国云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80天×10元)。(四)关于鉴定费、交通费。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97号仲裁裁决已查实鉴定费180元、交通费372元,合计552元,属于被告邓国云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劳动仲裁裁决本案项目赔付数额98346元计算有误,原告好运煤矿应支付被告邓国云九级工伤赔偿共计97475元,扣除原告好运煤矿已支付被告邓国云45**元,还应支付92975元。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章县好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邓国云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款共计929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宜章县好运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松林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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