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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高海丰诉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海丰,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高海丰。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叶天长,该公司总经理。关于高海丰诉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22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海丰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高海丰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5,211.1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501.57元;2、向申请执行人高海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762.7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惠运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