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汪国雪、李显荣等与蔡晓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雪,李显荣,王书莲,李某甲,汪某甲,蔡晓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赵雷,赵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汪国雪。原告李显荣。原告王书莲。原告李某甲。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原告)被告蔡晓明。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2876-0。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医伟。被告赵雷。被告赵峰。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汪国雪、李显荣、王书莲、李某甲、汪某甲与被告蔡晓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赵雷、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程、被告蔡晓明、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医伟、被告赵雷、赵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慧红、姜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雪、李显荣、王书莲、李某甲、汪某甲诉称:2013年4月19日9时40分许,蔡晓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西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东华路路口,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由赵雷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载有两名乘员(均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赵雷以及摩托车乘员李永明、薛非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李永明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晓明、赵雷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明、薛非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赵峰是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晓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由于本人经济比较困难,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蔡晓明与我公司是车辆承包经营关系,事发后我公司向死者方垫付了3333.66元,以及预付了事故处理款80500元,死者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加重了死者的损害结果,应当减轻我公司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情况按责分担,对于原告的责任情况,死者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加重了死者的损害结果,应当减轻被告方责任。另外因为本案是两辆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造成死者死亡,我公司只承保了其中一辆机动车,故我公司只承担一半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为本案是一死两伤,请法院为其余伤者预留交强险相应的限额。被告赵雷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主要责任是在蔡晓明一方,因为蔡晓明超速行驶。死者免费搭乘我的车,应当适当的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事发后我支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赵峰辩称:我方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所以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赵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9时40分许,蔡晓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西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东华路路口,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由赵雷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载有两名乘员(均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赵雷以及摩托车乘员李永明、薛非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李永明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晓明、赵雷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明、薛非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永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用3333.66元。其中蔡晓明垫付原告损失60000元;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损失20500元、抢救费用3333.66元,合计83833.66元;赵雷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2013年5月30日,李永明火化。另查明:蔡晓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双方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赵雷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赵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李永明出生于1975年9月17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XX区XX镇XX路X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李永明的父亲李显荣出生于1943年1月21日,母亲王书莲出生于1947年1月13日,其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李永明与其配偶汪国雪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李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次子汪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家庭人员情况表、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永明死亡,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晓明、赵雷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明、薛非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结合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况以及事发时李永明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本院确定由蔡晓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由赵雷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5%的赔偿责任,由李永明自负5%的责任。由于蔡晓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蔡晓明属于登记车主允许的驾驶员)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蔡晓明予以赔偿。对于因苏E×××××小型轿车未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条款而产生的责任免除部分,蔡晓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按照1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蔡晓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是承包关系,故本院确定由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赵雷、赵峰的责任问题,因赵峰交付给赵雷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强险,赵峰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当对赵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抢救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333.66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为22993.50元。3、死亡赔偿金。因李永明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原告同时主张汪国雪、李显荣、王书莲、李某甲、汪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汪国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汪国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李显荣出生于1943年1月21日,于事发时70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0年,三人抚养;母亲王书莲出生于1947年1月13日,于事发时66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4年,三人抚养;李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于事发时14周岁,扶养年限计算4年,两人抚养;汪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于事发时1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7年,两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237.50元(18825元/年×10年+18825元/年×4年/3人+18825元/年×7年/2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是87277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永明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44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963504.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3333.66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333.66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50171元,由蔡晓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计425085.50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计382576.95元,由蔡晓明自负赔偿责任计42508.55元),由赵雷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5%的赔偿责任计382576.95元,由原告自负5%的赔偿责任计42508.55元。综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金额为495910.61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由蔡晓明承担42508.55元,因蔡晓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方合计垫付83833.66元,多垫付部分41325.11元视为代赵雷、赵峰一方垫付,其有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雪、李显荣、王书莲、李某甲、汪某甲损失49591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蔡晓明赔偿原告汪国雪、李显荣、王书莲、李某甲、汪某甲损失42508.55元(已履行)。三、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蔡晓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雷赔偿原告汪国雪、李显荣、王书莲、李某甲、汪某甲损失382576.95元,扣除垫付款51325.11元,余款3312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被告赵峰对上述第三项被告赵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蔡晓明与被告赵雷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汪国雪、李显荣、王书莲、李某甲、汪某甲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汪国雪,卡号62×××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负担146.15元,由被告蔡晓明、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61.50元,由赵雷、赵峰负担1315.35元。此款原告申请缓交,由各方当事人支付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