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长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月华与朱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华,朱帮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36号原告刘月华,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树泽,贵州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勇,贵州尚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帮林,男,汉族,赤水市人。委托代理人邹兴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华与被告朱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泽、叶家勇,被告朱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21时14分许,被告朱帮林无证驾驶无牌照专用机械叉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长征小学路段,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上原告刘月华的头部,��成原告严重受伤的恶性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的第52030172013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帮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华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至3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前颅窝底骨折;3、前额部头皮裂伤害;4、左眼外伤。后于2013年8月1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左眼神经萎缩、左眼视力下降达八级伤残,颅骨凹陷性骨折、前颅窝窝底骨折达十级伤残(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833号);后续医疗费8840元(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064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双方对赔付标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840元、残疾赔偿金115943.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65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281248.1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帮林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中不仅仅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都是无牌车辆,各自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而相应费用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原告诉请依照2013年的标准是不恰当的,应按2012年的标准来计算;对原告个人委托的伤残鉴定存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方无证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帮林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390.9元,各项费用4679.4元,应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1时14分许,被告朱帮林无有效操作证件驾驶无牌专用叉车,由顺达南路往沙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河路长征小学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货叉与从火车站沿沙河路往石佛路方向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月华头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作出的第52030172013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天,被告朱帮林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2390.9元,其它费用共4777元(含药费3162.6元)。出院诊断为:1、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前颅窝底骨折;3、前额部头皮裂伤;4、左眼外伤。原告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于2013年8月1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3)��鉴字第1833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左眼神经萎缩、左眼视力下降达八级伤残,颅骨凹陷性骨折、前颅窝窝底骨折达十级伤残;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064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额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8840元。另,原告刘月华从2008年至今一直租住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xx号某某厂,xxxx年xx月xx日与李某某生育一女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833号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06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帮林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朱帮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庭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3017201300563号)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833号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064号的鉴定意见书存疑,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51057.26元,即:115943.16元(18700.51元/年×20年×31%)+子女刘某某生活费35114.10元(12585.70元/年×18年×31%÷2)=151057.26元;2、后续医疗费88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用,但原告发生事故时为装修务工人员,故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即:(22243元/年÷365天)×20天=1218.79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支持,对其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为:22243元/年÷365天×20天=1218.79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眼神经萎缩、左眼视力下降达八级伤残,颅骨凹陷性骨折、前颅窝窝底骨折达十级伤残,且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驾驶的车辆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0434.84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检查阶段已为原告垫付了伙食费、交通费、药费等费用4679.4元(其中药费为3162.6元),理应在所有费用中扣除1516.8元(4679.4元-316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帮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月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68918.04元;二、驳回原���刘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刁孝娟 来源: